(2017)黑0102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永隆陶粒制品厂与何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永隆陶粒制品厂,何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2115号原告:哈尔滨市永隆陶粒制品厂,注册号230104100039066(1-1(换),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董晓宁,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亚,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喜伟,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伟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永隆陶粒制品厂与被告何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永隆陶粒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董晓宁、委托代理人董晓宇、胡克亚,被告何喜伟的委托代理人孙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504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双倍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建立了购销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陶粒砌块412立方米,每立方米170元,合计70040元,购买托板1250块,每块12元,合计1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8504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票据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字,其未收到过原告的陶粒砖货物,也未曾向原告购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三张、通话录音10页、证人陈某及林某的证言,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因系案外人徐焕臣签收,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陶粒砖151立方米、131立方米、130立方米,每立方米陶粒砖价格为170元,三次货款共计25670﹢22270元﹢22100元=70040元。被告为上述三笔欠款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欠据上的签字非其本人书写,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另一笔货款15000元,因收货人系案外人徐焕臣,与本案无关,可凭据另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504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仅支持被告给付700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双倍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部分未作出约定,故应认定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永隆陶粒制品厂货款70040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至全部货款给付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永隆陶粒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被告何喜伟负担1586元,原告哈尔滨市永隆陶粒制品厂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滨人民陪审员 姜 卓人民陪审员 赵宏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