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江霖与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江霖,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924号原告:魏江霖,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月,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军,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魏江霖与被告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江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江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宋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一台三一SY215C型挖掘机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是两个月,资金占用孶生费为每月10000.00元,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资金占用孶生费,该款到期时被告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和孶生费共计220000.00元;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一台三一SY215C型挖掘机作价200000.00元抵押担保,抵押物原始单据和相关证件交由我保管,抵押物由被告保管。合同签订后,我当即以现金方式借款200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我出具收据,并将抵押物的发票和合格证交给了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孶生费,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特诉至法院。被告宋军未作答辩。原告魏江霖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抵押借款合同、收据、SANY产品合格证、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00元,并以一台三一SY215C型挖掘机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宋军与原告魏江霖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月利率为5%,并以一台三一SY215C型挖掘机作为抵押。原告借款给被告以后,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魏江霖借给我的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是否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享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抵押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原告魏江霖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据,可以认定借款人是被告宋军。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宋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只能认定原、被告借款月利率为2%。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00元,故被告宋军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从2015年12月6日起算。关于本案抵押担保问题。原、被告借款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属于被告所有的一台三一SY215C挖掘机作为抵押物,设订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和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原、被告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原告享有抵押权。故原告魏江霖对抵押物SY215C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江霖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魏江霖对被告宋军抵押的SY215C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0元,由被告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潮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四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