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白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1,曾用名白某2,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俐源镇。因本案于2017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1在和平县阳明镇东坝街寻找盗窃目标,在“新光网吧”门口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鬼火牌女装助力摩托车,遂将该辆摩托车沿中山路推到和平县阳明中学门口进行接线、更换车身外壳。同月2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白某1驾驶所盗的摩托车到和平县阳明镇南方家园小区楼下的摩托车维修店更换手把时,被马某某发现,马某某及其朋友遂将被告人白某1扭送至和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该辆摩托车在案发后由和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经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鬼火牌女装助力摩托车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095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白某1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出具和检诉量建〔2017〕26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白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白某1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1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白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均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白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春庭审 判 员 黄思雄人民陪审员 谢庆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天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