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5
案件名称
常家民与张成民、张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家民,张成民,张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690号原告:常家民,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民,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张朋,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常家民与被告张成民、张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家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民、张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家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8000元及违约金1020元,共计690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经被告张成民介绍,原告常家民跟随被告张朋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朋欠原告常家民劳务报酬68000元未付,并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1.5%。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张成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张成民介绍,自2015年3月30日起,原告常家民受雇于被告张朋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后经双方结算,劳务报酬共计68000元,被告张朋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前,逾期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1.5%。后被告张朋支付原告5000元,下欠原告常家民劳动报酬63000元,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朋向原告常家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张朋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报酬63000元。原告常家民要求被告张成民与张朋共同支付下欠劳务报酬,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朋支付逾期违约金1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朋、张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张朋下欠原告常家民劳务报酬63000元及违约金1020元,共计64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家民劳务报酬63000元及违约金1020元,共计64020元;二、驳回原告常家民对被告张成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杰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高家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