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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张晴晴、韩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张晴晴,韩森,祝天平,赵尊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1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负责人:杨振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东,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沛县。被告:张晴晴,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韩森,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祝天平,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赵尊林,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张晴晴、韩森、祝天平、赵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东、被告赵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晴晴、韩森、祝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14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为33293.9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晴晴、韩森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赵尊林、张晴晴、祝天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晴晴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韩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尊林、祝天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赵尊林辩称,被告自己的借款已经还清,该笔借款不是被告使用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晴晴、韩森、祝天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祝天平、赵尊林、张晴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载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乙方成员自愿遵循……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祝天平、赵尊林、张晴晴分别在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字捺印,并书写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二、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晴晴、韩森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晴晴向原告借款8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借款用途为购烟酒日用百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张晴晴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韩森在配偶处签字。同日,张晴晴、韩森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韩森对张晴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张晴晴发放贷款8万元,张晴晴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年利率15.3%。四、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晴晴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143元,利息及罚息共计33293.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被告赵尊林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晴晴、韩森、祝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张晴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晴晴、韩森、祝天平、赵尊林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张晴晴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晴晴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欠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韩森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偿还被告张晴晴向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晴晴、韩森偿还借款本金6314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祝天平、赵尊林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联保成员在原告处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的起诉不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祝天平、赵尊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晴晴、韩森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晴晴、韩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63143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利息为33293.95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祝天平、赵尊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祝天平、赵尊林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晴晴、韩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9元,由被告张晴晴、韩森、祝天平、赵尊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洁人民陪审员  李锦芬人民陪审员  渠慎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