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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9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迟景禄与李学胜、陈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景禄,李学胜,陈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民初854号原告:迟景禄,男,194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李学胜,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陈淑芳,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迟景禄与被告李学胜、陈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景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胜、陈淑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景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学胜、陈淑芳共同给付借款本金34000元;2、要求李学胜、陈淑芳共同给付欠款利息8400元;3、要求李学胜、陈淑芳按照年利率6%共同给付25100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学胜、陈淑芳是夫妻,1999年至2008年,李学胜陆续向迟景禄借款8900元用于家庭生活。2008年之后,李学胜又两次向迟景禄借款13000元和12100元用于家庭生活,该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2016年7月23日,李学胜为迟景禄出具了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借据4张,但借款到期后,李学胜、陈淑芳未予归还。李学胜、陈淑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学胜与陈淑芳于198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至2008年,李学胜陆续向迟景禄借款8900元用于家庭生活。2008年之后,李学胜又两次向迟景禄借款13000元和12100元用于家庭生活,上述借款34000元李学胜均未为迟景禄出具借据。至2016年7月23日,李学胜为迟景禄出具了金额为8900元、13000元、12100元和8400元的借据共四张,其中13000元和12100元约定借期到2017年5月23日,8400元是13000元和121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迟景禄与李学胜的借贷关系成立,李学胜应按照借据所载借款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向迟景禄履行给付义务。李学胜、陈淑芳是夫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迟景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胜、陈淑芳共同给付原告迟景禄借款3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学胜、陈淑芳共同给付原告迟景禄借款利息8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学胜、陈淑芳按照年利率6%共同给付25100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学胜、陈淑芳共同负担430元,被告李学胜、陈淑芳将应付款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迟景禄,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