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襄阳美世界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美世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6民初4304号起诉人:襄阳美世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万达广场A-1701-11。法定代表人:王雪冰,该公司总经理。2017年7月21日,本院收到襄阳美世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世界投资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陈会洪2015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原告享有标的物三年的对外租赁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铃承担。起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陈会洪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西路民发盛特区第五幢22楼1-7号共计七间办公用房出租给第三人,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收取第三人陈会洪五年租金160万元并向第三人交付了出租房屋。原告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被起诉,贵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原告的房产,对已查封原告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及产权过户,陈会洪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17)鄂0606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陈会洪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支付的租金与贵院调查的情况不符,陈会洪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陈会洪的异议。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立案中查明,2015年9月李铃向本院起诉美世界投资公司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美世界墙纸制造有限公司、襄阳天和国端家俱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襄阳美世界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襄阳天和国端家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铃借款3294309.91元,并以3294309.9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欠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李铃借款及利息责任……”。诉讼过程中,根据该案原告李铃申请,本院对美世界投资公司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陈会洪作为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美世界投资公司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西路民发盛特区第五幢22楼1-7号共计七间商业办公用房提出异议,认为其为该办公用房的合法承租人,并已一次性支付美世界投资公司五年租金160万元,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租赁权,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以陈会洪将160万元从自己个人银行帐户转入自己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襄阳汉润制品有限公司的帐户,不能证实其已向美世界投资公司交付租金的事实,故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为被执行人设置的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未赋予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同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未设置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之案由。本案中,起诉人美世界投资公司系(2017)鄂0606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被执行人,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襄阳美世界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慧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