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6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娜某与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某,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6民初235号原告娜某,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晓琴,系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杰,系西乌珠穆沁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娜某诉被告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琴,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某诉称,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在西乌珠穆沁旗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杨柳归被告监护抚养,孩子的教育费、成家、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可以在不耽误孩子学习时有探视孩子的权利。离婚后,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至今,原告娜某、被告杨某付全款为杨柳购买了被告妹妹杨奇慧在锡林浩特市的西苑小区B6号楼四单元502室,该住宅已经落户至杨柳名下,而被告却让孩子寄养在学校附近”小饭桌”(个人招收住宿学生)。被告长期在牧区生活,也不亲自督导孩子的学习,更没有时间照顾孩子的日常生活,这样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原告在离婚后一直在锡市居住工作,可以给孩子提供很好的居住及学习环境,且由宽裕的时间来照顾孩子。孩子已满八周岁,也希望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婚生女儿杨柳由原告监护抚养,要求被告每个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00元,给付至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无论从经济基础、孩子健康成长、身心发展、保护子女利益等方面都优于原告,孩子由其监护抚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比较妥当的。被告系牧民,应当按照被告的实际收入及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标准参考确定,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娜某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杨柳(2009年2月20日出生)现就读于锡林浩特市第九小学。2017年2月23日,原告娜某与被告杨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由其父亲抚养,由其父亲自行承担抚养费。杨柳在锡林浩特市曾与其姥姥共同生活,直至原告与被告离婚,杨柳由被告杨某接回,并在锡林浩特市寄养于校外个人招收寄宿学生的”小饭桌”。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户口簿、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遵循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今后生活、学习的原则,同时参照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居住条件、监护条件、抚养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以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本案中,原告娜某和被告杨某虽在离婚时已对杨柳的抚养权达成协议,约定杨柳由杨某抚养,但双方离婚后,杨柳实际被寄养于校外个人招收寄宿学生的”小饭桌”。现杨柳年纪尚幼,孩子在父或母身边更便于照看和利于其健康成长,从有利于孩子学习和生活稳定性的角度考虑,杨柳由原告娜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娜某要求变更杨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被告杨某自认每月平均收入为5,000.00元,并综合考虑杨柳实际的生活学习需要以及当地实际消费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杨某每月应给付杨柳抚养费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娜某与被告杨某所育之女杨柳(2009年2月20日出生)变更为原告娜某抚养。二、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杨柳抚养费1,000.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计算至杨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 日 娜审 判 员 乌力吉章嘎人民陪审员 高 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敖 世 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