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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0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建芹与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芹,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0364号原告:刘建芹,女,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现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路613号振兴商业大厦四楼425房。法定代表人:郭省周。原告刘建芹与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241606.90元,违约金从2013年8月20日至实际交付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止(每日按房款的0.002%计付)。2.返还契税人民币264533元及代办证费用1000元,并承担利息人民币89938.7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止)。3.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的房屋权属证书。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总价为8817770元,被告应于2011年7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以及交付房产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契税264533元及办证费1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将涉讼2002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乙方所购买商品房为广州市***路***编号为***的地块上建设的第**幢***号房(测绘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258.0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11.61平方米;该商品房总金额8817770元;甲方应当在2011年7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不超过210个工作日)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如因甲方为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办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甲方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时间达到120日的,乙方有权自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当自逾期之日的次日起至乙方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如因甲方的责任,乙方未能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地产证的,甲方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0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取得房地产权证,合同继续履行等。涉诉房屋于2011年7月14日办理房地产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817770元,并于2011年7月8日支付契税264533元、综合办证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涉诉房屋于2011年8月20日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个工作日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故被告应在2014年7月16日前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手续,现被告逾期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且在收取原告契税、办证费后,没有代原告向相关部门缴纳上述税费及主动履行办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讼房屋不动产权证、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返还契税、办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契税及代办证费用并自2013年8月20日起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属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刘建芹办理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即***园第**幢**号房)的不动产权证。二、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建芹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按8817770元×0.002%计算)。三、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建芹返还契税264533元、办证综合费1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上述款项的总额为本金,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至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四、驳回原告刘建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0元,由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秀建人民陪审员  张雪琼人民陪审员  邓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洁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