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姜一帆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一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初5号原告:姜一帆,男,汉族,1987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蜀欣,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负责人:王周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立,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女,出生日期1985年8月31日,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该分行职工。第三人: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8号颐美会现代城第1,2幢2526房。法定代表人:龚树生。第三人: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东山北路。法定代表人:龚树生。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姜一帆因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第三人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集团公司)、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化工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一帆的委托代理人张蜀欣、李华,被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霍晓、刘苏立,第三人涌鑫集团公司、涌鑫化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一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涌鑫集团公司长沙市石岭塘加油站(含成品油零售经营权)为原告所有;2、判决立即停止对涉案加油站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涌鑫集团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原告购买涌鑫集团公司所有的长沙市石岭塘加油站(含成品油零售经营权),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230万元,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涌鑫集团公司亦向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该交易客观真实,涌鑫集团公司长沙市石岭塘加油站(含成品油零售经营权)已为原告所有。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无权对原告姜一帆的涉案加油站申请强制执行。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答辩称:涉案加油站的交易过程有两个关键的节点,一是付款,二是办理加油站的变更登记。关于付款问题,2012年9月10日的委托付款书写明购买案涉加油站的款项是230万元。实际上2012年9月12日,姜一帆和涌鑫集团公司约定的是220万元,到后来有增加价款的需要才变更为230万元,故2012年9月10日的委托付款书有倒签的嫌疑。2016年5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才有了涌鑫集团公司的情况说明,并非当时的授权委托。关于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2012年9月涌鑫集团公司向长沙市商务局的请示报告,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并未出现过,在执行异议的查明部分也没有这部分内容,是到2016年10月为了诉讼需要才有企业名称预核。此外,根据2006年商务部《成品油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只有企业才能经营成品油,自然人不能经营。原告主张涉案加油站转让行为成立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涌鑫集团公司与涌鑫化工公司述称:涌鑫集团公司确实和姜一帆签订了涉案加油站的买卖合同,以230万元的价格成交,加油站已经出卖给姜一帆,加油站经营权的转让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两份《资产转让协议》,合同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2、2016年10月8日涌鑫集团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据3-2、《委托付款书》及证据3-3、2016年9月19日涌鑫集团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据5、2016年5月31日涌鑫集团公司的《证明材料》,系姜一帆及涌鑫集团公司单方出具,但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1、2012年9月12日《关于石岭塘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办理变更手续的请示报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对真实性有异议,仅有涌鑫集团公司盖章,而没有长沙市商务局的确认或答复,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在合理举证期内没有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涌鑫集团公司(甲方)与姜一帆(乙方)签订了两份《资产转让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1、双方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日起,甲方将案涉加油站以人民币22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自协议生效日起,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100万元(转让完成冲抵转让费)。2、甲方在确认收到定金后一个月内正式将加油站整体移交给乙方。乙方全面接收加油站(含证照手续原件)后,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转让费人民币50万元。3、甲方配合乙方办结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过户至乙方指定名下相关手续并交接后,乙方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00万元整。4、上述手续和工作全面完成后,甲方应同时一次性开具不动产完税发票。乙方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整。该协议签约方栏目记载乙方仍是姜一帆,甲方为涌鑫化工公司,但签字盖章甲方为涌鑫集团公司。该协议分项支付转让款总和为270万元,并非合同约定的220万元。第二份协议约定:1、甲方将案涉加油站以2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自协议生效日起,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100万元(转让完成冲抵转让费),甲方在确认收到定金后一个月内正式将加油站整体移交给乙方。2、甲方在移交加油站的同时,应将加油站的所有相关资料(含证照手续原件)连同财产清单一并交付给乙方。3、乙方全面接收加油站(含证照手续原件)后,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转让费人民币100万元。4、甲方配合乙方将案涉加油站证照手续过户办理完毕后,乙方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费30万元整。涌鑫集团公司及姜一帆在协议上盖章签字。姜一帆、涌鑫集团公司称第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220万元,但其后双方认为价款太低,所以加了10万元,于同日签订了第二份《资产转让协议》,价款以第二份《资产转让协议》为准。2012年9月10日姜一帆向肖博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上记载,姜一帆委托肖博向龚杉代支付230万元,付款事项为原长沙市石岭塘加油站《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款,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涌鑫集团公司称,龚杉系涌鑫集团公司股东、出纳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树生的女儿。2012年9月13日,肖博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账号62×××62向龚杉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账户62×××05转账230万元。2015年1月27日,因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涌鑫集团公司、龚树生等金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本院向湖南省商务厅发出(2015)湘高法民保协字第6-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涌鑫集团公司名下全部成品油零售经营权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2016年11月17日,涌鑫集团公司向湖南省商务厅提交《法人、名称、地址变更申报》,申请变更案涉加油站为长沙市岳麓区万朝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由龚树生变更为姜一帆。湖南省商务厅于2016年11月18日在申报材料上作出初审意见:有经济纠纷,暂缓。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案涉加油站仍在涌鑫集团公司名下,法定代表人仍为龚树生。姜一帆称案涉加油站在《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半年后即被拆迁,目前已经没有实体资产。本院(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龚树生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处于失联状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姜一帆在涉案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权被冻结前是否已经合法拥有案涉加油站(含成品油零售经营权)。涌鑫集团公司对于涉案加油站的转让,与姜一帆同一天签订了两份《资产转让协议》。姜一帆及涌鑫集团公司称,第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涉案加油站转让价款为220万元,但其后双方认为价款太低,所以加了10万元,于同日签订了第二份《资产转让协议》,价款以第二份《资产转让协议》为准。对于涉案加油站所签订的两份协议,虽然第一份协议存在转让价款与分期付款总额及签订人与签章人不一致的情形,但姜一帆并未以此协议作为加油站转让的正式文本,该协议不规范之处对涉案加油站的转让没有影响,且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商事活动中可以通过磋商的形式最后达成正式的合同文本。被告的抗辩理由两份《资产转让协议》相互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份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为230万元,虽与肖博向龚杉转让金额一致,但不符合《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转账凭证上也没有载明是支付加油站的转让款。且姜一帆向肖博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即在《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在协议还未签订及转让价款未确定前,即委托他人转账23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常理。230万元收款人亦并非涌鑫集团公司,而是龚杉个人。该款是属于姜一帆与龚杉个人之间往来还是属于支付涌鑫集团公司加油站的转让款,在现有证据下无法确定。且将公司应收账款转账至个人名下亦不符合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姜一帆主张该230万元转账款系其支付给涌鑫集团公司的加油站转让款,依据不足。涌鑫集团公司称其2012年9月12日向长沙市商务局提交了《关于石岭塘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办理变更手续的请示报告》,申请将涉案加油站经营许可证变更至姜一帆名下,但该报告系涌鑫集团公司单方出具,也没有长沙市商务局确认收到该报告的回复。且在本院向省商务厅调查时,也没有长沙市商务局向省商务厅上报的该报告申请。涌鑫集团公司称其于2012年9月12日向长沙市商务局递交了该报告,没有证据证实。姜一帆称未其及时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权许可,是因为涌鑫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树生处于失联状态,但从本院另案查明的事实看,龚树生处于失联状态是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即使如姜一帆所主张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加油站《资产转让协议》,但姜一帆在签订协议后至龚树生未失联两年多的期间内,并未向相关行政部门提交成品油零售经营权主体变更的申请,其所称未及时办理变更许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姜一帆在2016年11月17日向湖南省商务厅申请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权,而在此之前,即2015年1月27日,人民法院对当时登记在涌鑫集团公司名下的案涉加油站经营权采取了保全措施,没有损害姜一帆的权益,并无不当。综上,姜一帆称其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已对案涉加油站(含成品油零售经营权)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成品油零售经营权是企业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行业所需的必须由政府颁发的特殊许可。政府颁发许可行为的性质是行政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及《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得转让。故姜一帆向人民法院诉请涉案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权归其所有,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姜一帆主张对涌鑫集团公司长沙市石岭塘加油站(含成品油零售经营权)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其请求停止对涉案加油站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行姜一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姜一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贾小弟代理审判员  罗 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昊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