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胡净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7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净,男,1983年8月28日生,住云南省镇雄县。被告人胡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于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净又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净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560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靓、书记员何春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胡净和陈某(另案处理)在昆明市官渡区金源大道与彩云北路交叉口,趁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电动车等红灯时,将其放置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后陈冲在逃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对上述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胡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净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净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净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净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官检量建(2017)56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胡净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情节及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洪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江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