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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行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祝某1、祝某2等与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巴林左旗残疾人联合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某1,祝某2,祝某3,祝某4,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巴林左旗残疾人联合会,祝某5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行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1,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2,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3,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4,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安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师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副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林东镇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马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某,巴林左旗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某,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祝某5,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郑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某1、祝某2、祝某3、祝某4与被上诉人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巴林左旗残疾人联合会及原审第三人祝某5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某1、祝某2、祝某3、祝某4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第一次提起的是履行职责之诉,本次是撤销之诉,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均不相同。二、原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庭审程序不完整,未听取上诉人意见,未经法庭辩论、未经最后陈述等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四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祝某5系兄弟姐妹。四上诉人之一祝某1为智力二级残疾,现其残疾人证登记的监护人为祝某5。2017年1月6日,祝某1、祝某2、祝某3、祝某4以巴林左旗残疾人联合会为被告,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巴林左旗残疾人联合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履行向其核发变更监护人的残疾人证的职责。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22行初8号行政裁定,以巴林左旗残疾人联合会作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了祝某1等四人的起诉。祝某1等四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内04行终107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现正在审理当中。现祝某1等四人又以巴林左旗残疾人联合会和赤峰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共同被告,向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第三人祝某5持有的填写祝某5为监护人的残疾人证。本院认为,第一,祝某1为智力残疾二级,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委托代理人进行起诉,委托效力应如何确认,原审未依法予以查清并作出合法的认定。第二,祝某1等四人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巴林左旗残疾人联合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履行向其核发变更监护人的残疾人证的职责”,本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第三人祝某5持有的填写祝某5为监护人的残疾人证”,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并且所列的被告也不完全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第三,经当庭核对,原审法院送达给当事人的行政裁定书与向本院报送的行政裁定书不一致,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行初22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甄天麟审判员刘淑波审判员姜静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马继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