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朱秋生、梁高敏等与雷见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生,梁高敏,雷见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888号原告:朱秋生,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梁高敏,男,汉族,1963年4月2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雷见卫(又名雷见伟),男,汉族,1970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朱秋生、梁高敏与被告雷见卫、马锋、汪要可、马成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对被告马锋、汪要可、马成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生、梁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见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生、梁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38000元及诉前利息4379.24元;2、判决被告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元月份,原告朱秋生、梁高敏到被告在洛宁县××东山底村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欠原告劳务报酬138000元未付。2016年4月9日被告雷见伟向原告朱秋生、梁高敏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了欠原告劳务款138000元未付的事实。后,原告等人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被告雷见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见卫在河南省洛宁县××东山底村承包一沙场淘沙。二原告于2015年元月份带领十余名民工到该工地务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雷见卫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朱秋生、梁高敏工程款共计13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遂诉至法院,引发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务工,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并就拖欠劳务报酬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款1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见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秋生、梁高敏劳务报酬138000元;驳回原告朱秋生、梁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7元,由被告雷见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忠人民陪审员 闫丹花人民陪审员 宋方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