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范青松、周兴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青松,周兴旺,鲁称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青松,男,汉族,1985年5月30日出生,住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信阳市浉河区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旺,男,汉族,1992年7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鲁称心,男,汉族,1992年11月2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范青松因与被上诉人周兴旺、原审被告鲁称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青松的委托代理人余涛、被上诉人周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原审被告鲁称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二、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显失公正。首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拖欠其喷漆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既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欠条,也没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来证明,对其诉求应依法不应支持。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的唯一理由就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鲁称心所签订一份“散伙协议”。事实上,该协议没有任何的文字表述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喷漆款,况且,该协议是在被鲁称心诱骗之下、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但原审法院在未能全面客观审核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则,本案原审的另一被告鲁称心辩称,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意见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因鲁称心与上诉人签字后,其不当目的未能得到全部满足,就和被上诉人共同坑害上诉人,其二人的行为和目的就是恶意串通,并以此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行为应彻底否定。被上诉人周兴旺及原审被告鲁称心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兴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汽车维修欠款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兴旺开办了一家汽车钣金、喷漆的个体企业。2015年9月1日,二被告合伙开办一家汽车服务行,主要经营汽车修理、汽车室内外改装业务。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将其中的汽车喷漆外包给原告周兴旺。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汽车喷漆费10500元。因经营不善,汽车服务行散伙。2016年8月29日,二被告对合伙期间的事务进行了清理,并达成一份《散伙协议》。协议中第一条对欠原告周兴旺喷漆款10500元的偿还事宜进行了安排。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鲁称心、被告范青松合伙经营期间拖欠原告周兴旺10500元喷漆款的事实,有二被告的散伙协议证明,应予认定。该欠款系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鲁称心、被告范青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兴旺支付欠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鲁称心、被告范青松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及时清偿。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范青松及原审被告鲁称心共同支付所欠喷漆款10500元否有误。经查,上诉人范青松与原审被告鲁称心在合伙经营汽车服务行期间,因经营不善,双方签订有散伙协议,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未否认;该协议第一条已将所欠“小周”喷漆款10500元约定由范青松用收回的欠款偿还;原审被告鲁称心当庭亦陈述认可“小周”就是周兴旺,并对该10500元欠款予以认可;周兴旺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名称为“信阳市小扳金喷漆”,其当庭出示的手写所欠工钱清单与所退伙协议中该笔欠款金额基本相符;上诉人没有提出否认该事实的证据及合理理由;上诉人认为鲁称心与周兴旺恶意串通缺乏证据支持。上述事实证据足以证明,本案10500元欠款系上诉人与鲁称心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原审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清偿其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即共同清偿所欠周兴旺10500元喷漆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范青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霄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