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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栋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栋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栋良,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现住广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由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栋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祝某、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栋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栋良驾驶无牌黑色大众小型轿车(车架号:LSVWY2183H2068714),从麻竹高速公路随州南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往广水方向行驶。当晚20时59分许,在驾驶出麻竹高速公路广水收费站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高栋良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后抽取被告人高栋良血样,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54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栋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栋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等书证。2.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3.证人柏某、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高栋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栋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栋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高栋良所在的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高栋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栋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玖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