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祁东英与叶志英、柏杉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东英,叶志英,柏杉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317号原告:祁东英,女,196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德,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英,女,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柏杉杉,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句容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进,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祁东英诉被告叶志英、柏杉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东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德、被告叶志英、柏杉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东英的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139.58元(其中医疗费3589.58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志英因房屋租赁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7年4月1日,被告跑到原告的店中,将原告打伤。被告叶志英、柏杉杉辩称,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志英发生矛盾的起因是原告断掉被告叶志英店里的电;两被告未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对误工费,原告无据证实,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对交通费,认可50元以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祁东英及被告叶志英均在句容市开发区玉清路经营店面。2017年4月1日上午九时许,被告叶志英以店里电被停掉为由到原告店中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揪打,后叶志英报警。双方在等民警出警时,被告柏杉杉到原告的店里向原告催要欠款。原告祁东英用手机录像,被告叶志英争抢手机,两人再次发生揪打,被告柏杉杉拿起一个鸡蛋砸到墙上,未砸中原告。此次纠纷致使原告与被告叶志英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祁东英受伤后多次在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616.35元。2017年4月14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载明祁东英病症为头、颈、胸、左手外伤,C3/4椎间盘突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并建休三周。事故发生前,原告祁东英经营棋牌室,并在句容市后白镇圣彩苗木种植基地任总经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纠纷中,被告叶志英致伤原告祁东英,给原告祁东英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祁东英在纠纷中没有理性处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叶志英的赔偿责任。被告柏杉杉未殴打原告,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柏杉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祁东英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叶志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营养费的天数酌定为7天,无需护理,误工费的天数酌定为15天。经审核,确认原告祁东英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3589.58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75元(7天×25元/天);3、护理费,原告无需护理,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无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经营情况,标准酌定为100元/天,计算为1500元(15天×10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64.58元,由被告叶志英承担60%,即327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东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278.75元;二、驳回原告祁东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志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祁东英负担128元,被告叶志英负担72元(此款原告祁东英已预交200元,被告叶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72元给付原告祁东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