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伍长碧与黄昌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长碧,黄昌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307号原告伍长碧,女,生于1941年5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黄昌芬,女,生于1964年7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伍长碧诉被告黄昌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长碧的委托代理人许云舟与被告黄昌芬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长碧诉称,2017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黄昌芬驾驶无牌、无照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在重庆市梁平区虎城镇街道虎城镇政府门前的公路上将行走的原告撞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虎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出院,原告的损失经虎城镇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00元,共计2097.17元。被告黄昌芬辩称,2017年6月6日晚上8时,被告在虎城镇政府门前中心广场跳舞结束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从镇政府门口马路回家,并没有撞上原告伍长碧,而是一起“碰瓷”索赔,理由如下:镇政府门口的监控录像显示,并没有把原告撞伤的图像,事实是原告蓄意装成撞倒,两只手向前扑着���,并没有倒地,身上并没有泥灰痕迹,也没有发现有撞伤。原告已年满76周岁,果真是撞伤,肯定无法走路,原告自己从派出所走到医院,无人搀扶。原告去医院检查,没有通知我同去。我对派出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拒绝签字。上述事实说明,原告提出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其撞伤,完全是耍赖,请求法院对原告批评教育,保护车辆在公路上正常行驶。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黄昌芬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梁平区虎城镇政府门前公路时,因被告黄昌芬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原告伍长碧撞伤。经梁平区公安局虎城镇派出所认定,被告黄昌芬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伍长碧受伤后,到梁平区虎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房大二、三尖瓣及主动脉瓣关闭不全;2型糖尿病;慢性胃炎,住院2天,于2017年6月8日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547.17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97.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梁平区虎城镇中心卫生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昌芬驾驶电动三轮车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原告伍长碧撞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伍长碧造成的损失,被告黄昌芬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伍长碧主张的医疗费1547.1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护理费计算为2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元。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4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200元,共计1897.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昌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伍长碧各项损失共计189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昌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