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魏红与江苏甬重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红,江苏甬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91执146号申请执行人:魏红,男,汉族,1968年7月7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江苏甬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渡口大道229号。法定代表人:赵子华,该公司董事长。魏红与江苏甬重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891民初7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苏甬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前向魏红支付所欠工程款187600元,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由江苏甬重机械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如下财产调查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令及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申报财产。2、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没有车辆登记,虽有工商、房屋及土地登记,但公司已不实际经营,不动产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拍卖。该不动产共设立二个抵押权登记,抵押金额分别为:7021840元(房屋)和7073920元(土地)合计14095760元、150万元,该不动产的二个抵押权人已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明确二抵押权人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二个抵押权人已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正在执行中。该不动产拍卖款项12577656元尚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江苏甬重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标的及上述二个优先受偿的抵押权,故被执行人已暂无财产可供执行。3、已于2017年4月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被他案依法拍卖且已无剩余可分配金额的不动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891民初7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依法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依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冰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