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红杰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杰,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419号原告:刘红杰,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玲,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号。负责人:赵文霞,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400300001759。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露、李林珂(实习),河南杰瑞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红杰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光、李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露、李林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患有××的,被告应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身体不适住院检查得知,原告患有脑梗塞,××。原告在申请理赔时,被告拒不赔付。被告民生人寿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理赔材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红杰与被告民事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投保人刘红杰,被保险人刘红杰,合同生效日:2015年10月7日零时零分,交费方式:年交,险种名称:民生富贵齐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20年,交费年期20年,保险金额每份40000元,保险费2008元;××保险,保险期间20年,交费年期20年,保险金额每份100000元,保险费1400元。××说明第3项为脑中风后遗症。2016年5月26日,原告刘红杰突发疾病,入夏邑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经治疗后,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尚可,言语恢复尚可,心肺腹无异常;右侧肢体活动仍差。后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红杰身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红杰脑梗塞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II级构成二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刘红杰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刘红杰于2015年10月7日缴纳了自己的首期保费3616.43元,原告刘红杰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刘红杰于2016年患脑梗塞致其二级伤残,其患病情况符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中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的范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发生此类保险事故,被告依法要履行给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民生人寿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杰保险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可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希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山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