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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就新与李旭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就新,李旭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1872号原告:李就新,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浙江井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必,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李就新与被告李旭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就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李旭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就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旭必偿还原告借款299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李旭必偿还原告借款299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开始,被告李旭必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7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旭必尚欠原告借款299700元,被告李旭必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李旭必仅偿还借款5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被告李旭必答辩称:被告李旭必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涉案的三张借条被告李旭必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原告诉称仅还款500元不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旭必尚欠原告借款数额的问题。涉案的三张借条,落款时间虽载明为2016年10月18日,但原告陈述借条实际是2017年1月出具的,被告李旭必陈述三张借条实际是2016年农历年底向原告出具的,原、被告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涉案三张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份。被告抗辩三张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分析,被告李旭必于2016年3月开始就已经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被告李旭必交付借款,期间被告李旭必也有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后被告李旭必于2017年1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主张该三张借条系双方对借款结算后出具的,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李旭必截止2017年1月份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99700元。被告李旭必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时间为2017年1月1日之后的仅有一张,金额为500元,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旭必提供的2017年1月1日之前的银行汇款记录,系借条出具前的还款,不是偿还三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李旭必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99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旭必尚欠原告借款299200元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旭必应及时清偿借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旭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就新借款299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2元,减半收取计2926元,由被告李旭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