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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鸿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鸿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鸿杰,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奇台县,现住奇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4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鸿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银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晚,被告人马鸿杰与常某等人在奇台县天山东部物流园附近红雪莲度假村吃饭期间饮酒,次日凌晨2时许,马鸿杰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奇台县海棠苑小区门口时,被巡逻的特警队员当场查获。经鉴定,马鸿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被告人马鸿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鸿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鸿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鸿杰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鸿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当时没有上道路,只是想把车从小区开到大门口,停在小区门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查获经过二份,附查获照片二张;2、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一份;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5、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证人常某的证言;7、被告人马鸿杰的供述和辩解;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一份,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二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鸿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了80mg/100ml醉酒标准的临界值。被告人马鸿杰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鸿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马鸿杰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鸿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鸿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