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5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跃(自报姓名),男,自称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利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跃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岭湖村岭江451号F2租1刘某1的租房,通过卸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硬币2元、白色虹动牌手机1部及废旧手机3部。经鉴定,被盗虹动牌手机价值186元。2、2017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跃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岭湖村岭江51号租7刘守坤的租房,爬窗进入室内,窃得华为牌平板电脑1台、镜子1个、梳子1个。经鉴定,华为牌平板电脑价值959.20元。案发后,被盗虹动牌手机、华为牌平板电脑等物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跃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刘某1、刘某2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李跃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大部分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跃深夜入户盗窃,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