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河子协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俊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河子协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吴俊柏,卓志兴,柯东红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民再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协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28634-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陈瑞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新,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俊柏,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新疆阿克苏监狱服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彬,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卓志兴,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一审第三人:柯东红,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协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协和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吴俊柏及一审第三人卓志兴、柯东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兵民申3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协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新、袁继尚,被申请人吴俊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卓志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柯东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河子协和医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超出吴俊柏诉讼请求。吴俊柏诉请的是股权继受取得问题,并非基于出资或者认缴出资而主张股权,事实上吴俊柏也没有向石河子协和医院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但一、二审法院均未提及继受取得问题。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认定吴俊柏通过向石河子协和医院实际出资而取得股权,缺乏证据证明。从石河子协和医院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来看,吴俊柏未向石河子协和医院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公安机关侦查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显示,石河子协和医院的实际投资人是亿豪公司;从吴俊柏的起诉状及庭审陈述的内容看,吴俊柏也认可其并未向石河子协和医院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吴俊柏以原亿豪公司股东身份要求继受取得亿豪公司在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权,而一审法院认定吴俊柏通过向石河子协和医院实际出资而取得股权,二审法院认定吴俊柏系石河子协和医院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均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吴俊柏、卓志兴、陈国强、黄金叶、柯东红、卓文富等人为亿豪公司股东错误,亿豪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其股东为卓志兴和吴俊柏二人,且二人也认可没有其他股东。(3)一审法院认定《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是关于股权的约定错误,该表是对亿豪公司所投资或者合作的各家医院的收益汇总至亿豪公司后,由表中所列人员按比例进行最终分配的约定。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吴俊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股权的情况下,认定其享有石河子协和医院股权错误。只有亿豪公司才是石河子协和医院的实际出资人,吴俊柏并非实际出资人。本案遗漏了当事人,黄金叶和卓文富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石河子协和医院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同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石河子协和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吴俊柏的诉讼请求。吴俊柏辩称,本案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吴俊柏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一、二审法院也是针对该请求进行判决。关于本案事实方面的问题,吴俊柏向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其他证据,均证实了吴俊柏在石河子协和医院的持股情况及持股比例。本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是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置及承继。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东是亿豪公司委派的,石河子协和医院是亿豪公司的子公司,吴俊柏主张亿豪公司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权利,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后,其原有的财产权益应当如何分配,原公司股东是否能够承继、享有原公司的投资权益,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关于本案程序方面的问题,吴俊柏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的请求与黄金叶、卓文富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无需追加其为第三人。请求依法驳回石河子协和医院的再审申请。卓志兴、柯东红未作答辩。吴俊柏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吴俊柏在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东资格,并确认吴俊柏占有石河子协和医院股权比例为37.5%,本案诉讼费由石河子协和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7月,吴俊柏与卓志兴共同出资3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了亿豪公司,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卓志兴为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吴俊柏任公司监事。截止2009年12月,亿豪公司在全疆投资创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其中包括石河子协和医院,吴俊柏与卓志兴在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亿豪公司自成立以来和各医院之间的管理关系,虽然亿豪公司在2008年10月被注销,但此管理模式一直沿用。亿豪公司各股东为明确在各医院投资的持股比例,形成《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一份,由各股东即卓志兴、陈国强、黄金叶、柯东红、卓文富共同签字,吴俊柏于2014年2月13日也在该一览表右上角签署“同意”字样,并签名。该《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列明了14家医院的股东名单及持股比例,其中在石河子协和医院吴俊柏、卓志兴各占37.5%,黄金叶占10%,柯东红占10%,卓文富占5%。该《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已经生效的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石河子协和医院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反映,2006年10月20日石河子协和医院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柯东红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金60%,游志和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金40%。20l0年5月26日工商部门登记的投资人(股权)变更事项为:股东柯东红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金10%,卓志兴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金9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专案组侦查卷于2009年11月19日对卓志兴的询问笔录中,卓志兴陈述亿豪公司由其和吴俊柏共同发起成立,各自出资300万,分别占50%;亿豪公司在全疆投资成立了16家医院,这些医院在当地注册成立后,由亿豪公司派法人代表、股东代表到这些医院,这16家医院的财务进行独立核算,管理层面的人由亿豪公司下派,每月将财务向亿豪公司上报一次。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规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吴俊柏为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东;二、吴俊柏在石河子协和医院占有股权的比例为37.5%。案件受理费7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0元(吴俊柏已预交),由石河子协和医院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吴俊柏。石河子协和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俊柏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吴俊柏承担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查明:除石河子协和医院对一审查明“亿豪公司各股东为明确在各医院投资的持股比例,形成《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一份”的事实有异议外,石河子协和医院、吴俊柏、柯东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亿豪公司的两位股东为明确在各医院投资的持股比例及收益分配,形成《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一份。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石河子协和医院的上诉理由和吴俊柏、柯东红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俊柏要求确认其为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东及其持有石河子协和医院股权比例为37.5%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客体为债权请求权,吴俊柏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股权比例系确认之诉,属实质意义上的形成权,而非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001年7月,吴俊柏与卓志兴共同出资3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亿豪公司,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卓志兴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吴俊柏任公司监事。截止2009年12月,亿豪公司在全疆投资承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其中包括石河子协和医院,16家医院由亿豪公司统一管理,吴俊柏与卓志兴在上述l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2008年10月,亿豪公司被注销,此管理模式一直沿用。以上事实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卓志兴2009年11月19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专案组侦查询问笔录中陈述亿豪公司系其与吴俊柏投资成立,亿豪公司投资成立的16家医院由亿豪公司委派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代表,吴俊柏与柯东红庭审中的陈述与卓志兴一致,故石河子协和医院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股东仅是名义股东,而亿豪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系石河子协和医院的隐名股东,石河子协和医院亦认可其由亿豪公司全额投资设立及其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名义股东。2007年,经亿豪公司股东吴俊柏和卓志兴决议,形成《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对亿豪公司全额投资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份进行了分配,吴俊柏、卓志兴及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份分配人在该股份一览表上签字确认。石河子协和医院认可亿豪公司全额投资成立16家医院,而亿豪公司在注销前已对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权重新进行了分配,故应当遵循亿豪公司对石河子协和医院股权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自2007年亿豪公司股东签署《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之后,石河子协和医院的隐名股东已变更为该一览表记载的股东,即吴俊柏、卓志兴、黄金叶、柯东红、卓文富。从该一览表的内容可见,其既能作为石河子协和医院利润分配的依据,同时该一览表已经石河子协和医院各隐名股东签字确认,其也能作为各隐名股东证明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的依据。该一览表中记载吴俊柏占石河子协和医院37.5%的股份,吴俊柏作为亿豪公司变更后的隐名股东有权要求确认其在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东资格及其所占股权比例为37.5%,石河子协和医院主张驳回吴俊柏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误,对应的法条应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该院对此予以更正。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石河子协和医院已预交),由石河子协和医院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审时吴俊柏提交了《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证明包括石河子协和医院在内的14家医院股权的持有情况,其中关于石河子协和医院股权情况记载为吴俊柏、卓志兴各占37.5%,黄金叶占10%,柯东红占10%,卓文富占5%。该股东股份一览表由卓志兴、黄金叶、柯东红、卓文富、陈国强共同签字,吴俊柏2014年2月13日在该表右上角签署“同意”字样。吴俊柏以此证明其在石河子协和医院的持股比例。石河子协和医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股东股份一览表属亿豪公司的内部文件,吴俊柏和卓志兴无权对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份进行分配,该一览表只能理解为表中所列各方当事人对亿豪公司在外权益的约定。本院认为,该股东股份一览表系亿豪公司内部形成,仅能反映吴俊柏与卓志兴在上述医院给亿豪公司的利润分红中所占比例均等,该股东股份一览表并非合法的股权凭证文书,不能证明吴俊柏与卓志兴在石河子协和医院的持股情况及持股比例。再审庭审中,石河子协和医院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再309号民事判决和(2017)新民申136号民事判决,证明与本案同类型案件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故本案中吴俊柏亦不能原始取得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权。吴俊柏质证意见为上述判决确认了《亿豪公司股东股份一览表》的真实性,因此并未否认本案争议的事实。吴俊柏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以及《新疆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和卓志兴的财务人员提交给检察机关的记账凭证,证明卓志兴与吴俊柏的持股情况及持股比例。石河子协和医院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所以当事人之间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主张其享有股权时,应当证明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结合本案,石河子协和医院为亿豪公司全额投资设立,即亿豪公司通过投入资本而原始取得石河子协和医院隐名股东资格,而吴俊柏作为亿豪公司的股东,并未在石河子协和医院成立时向医院投入资本,故其现主张的股东资格只能是继受取得,吴俊柏在一审起诉时也是主张继受取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吴俊柏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让是指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其他形式是指通过股权赠与协议、股权继承、公司合并、法院判决书等形式继受股权。吴俊柏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或者通过股权赠与协议、公司合并、法院判决书等形式继受了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权;并且吴俊柏亦不能通过股权继承取得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权,理由如下:首先,吴俊柏作为石河子协和医院原隐名股东亿豪公司的股东,要求在亿豪公司注销后继受股东资格而成为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东,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对法人股东注销后的股东资格继受问题则未作出规定,石河子协和医院的章程中也未作约定,而法人股东注销与自然人股东死亡在法律后果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其次,吴俊柏作为亿豪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本应在亿豪公司注销时充分注意到并依法主张公司对外投资的权益,且从本案以及其他同类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吴俊柏也已详细掌握亿豪公司的对外投资情况,其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与卓志兴在清算时对亿豪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清算,而非在亿豪公司经清算并依法注销后,直接主张自己成为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东。如亿豪公司注销后,其股东确有发现遗漏了对外投资权益未作处理,应当依法另行向债务人主张和追索,但并不代表吴俊柏有权直接成为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东。再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要成为公司的股东,不仅需要有一定的出资额,而且需要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正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强,股权的管理属性并不弱于财产属性,而管理属性增强时,股权即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因此,公司法人被注销后,其股东直接继承公司股权不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协和医院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吴俊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送达费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以上合计230元,由被申请人吴俊柏负担。审 判 长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江 帆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