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田军伟与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伟,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2民初13722号原告:田军伟,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融商六路1号2幢2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号。法定代表人:卞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杨杨,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田军伟与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田军伟诉称:2016年6月7日,原告田军伟在苏宁易购选购空调,当时原告田军伟看中两款,其中一款是科龙空调KFR-50LW/VGF-N3,另一款为科龙空调KFR-50LW/QAF-N3(1P20)。原告田军伟使用苏宁易购网站对比功能对两款空调参数进行对比,因KFR-50LW/QAF-N3(1P20)的电辅加热功率低至850瓦,循环风量高达2500立方米,其他参数方面两个型号的空调并无实质差异。这意味着无论是制热还是制冷,KFR-50LW/QAF-N3(1P20)更高效,故虽然KFR-50LW/QAF-N3(1P20)价格更高,原告田军伟还是选择购买KFR-50LW/QAF-N3(1P20)型号空调。但原告田军伟安装使用后发现,诉争空调的实际效果非常差,与网页上宣传的参数极不匹配。经原告田军伟事后查询,诉争空调真实参数为电辅加热功率为2500瓦,循环风量仅有850立方米。对于冷暖空调而言,空调的循环风量和加热功率都是机器的重要参数,苏宁公司对机器的重要参数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已经构成欺诈。现原告田军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苏宁公司退还原告田军伟货款3499元;2、苏宁公司支付原告田军伟货款三倍的赔偿104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宁公司负担。苏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田军伟于2016年6月7日在苏宁易购平台上通过会员账号购买诉争空调,现以产品宣传为由诉至法院。根据原告田军伟在苏宁易购网站上申请注册会员时签署的《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第13条规定:若您和商家之间或者您和苏宁易购、商家第三方之间就订单的订立、履行、终止以及与购买商品有关的其他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宣传、价格、质量、售后)产生争议的,您和商家、苏宁易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第13条位于会员章程最后一条单独成段,且有加粗提醒注册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第13条对管辖地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苏宁易购网站公示的实际运营者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苏宁公司并非网站运营者。故原告田军伟对苏宁公司提起的诉讼应由苏宁易购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田军伟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苏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20日公证的《苏宁易购会员章程》以及2016年6月6日公证的《苏宁易购会员章程》,认为原告田军伟注册会员账号时适用的是2016年6月6日公证的《苏宁易购会员章程》,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苏宁公司表示无法确定2016年6月6日公证的《苏宁易购会员章程》从何时启用,且原告田军伟亦表示无法确定其注册会员账户时适用的是哪一版本的《苏宁易购会员章程》,故苏宁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关于管辖的具体约定,故本院无法依据其会员章程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使原告田军伟注册会员账号时适用的是2016年6月6日公证的《苏宁易购会员章程》,根据该章程第13条的规定,会员与商家之间或者会员与苏宁易购、商家三方之间就订单的订立、履行、终止以及与购买商品相关的其他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宣传、价格、质量、售后)产生争议的,由被告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苏宁公司明确表示该章程第13条规定的被告所在地指的是开具发票方所在地,本案中原告田军伟提交的发票开票单位为苏宁公司,故苏宁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苏宁公司提出的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田军伟通过苏宁易购网络购物平台购买诉争货物,收货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苏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苏宁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5号,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综上,虽然苏宁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请求不成立,但无论是从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来看,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于本案均有管辖权,本院并无管辖权,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