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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剑与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931号原告:黄剑,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举刚,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胡国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剑与被告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举刚、被告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借款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初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同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城宇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争议的款项是原告与案外人徐李想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与被告无关;3、追加徐李想为本案被告查清事实;4、原告的妻子邓志娟以同一事实提起起诉,于2016年12月19日撤回起诉。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黄剑通过银行账户622700XXXXXXXX19向城宇公司账户510501XXXXXXXX12转账450000元,备注借款。另查明,2015年11月15日案外人徐李想向原告黄剑的妻子邓志娟转账380000元,备注黄总,已转押金加利息。案外人徐李想在修水县公安局讯问笔录中认可以峨眉山秀湖大道南延线项目为由,收取邓志娟、黄剑项目保证金3笔各450000元。2017年3月29日案外人徐李想被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院认为,原告黄剑以银行转账凭据为由,主张与被告城宇公司形成了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一被告城宇公司辩解未与原告黄剑有借贷的合意,且无借据、收据、欠条佐证有借贷关系,加之原告黄剑与案外人徐李想有业务、资金往来;其二原告黄剑不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交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无法查清原告黄剑与被告城宇公司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并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原告黄剑主张被告城宇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黄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林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