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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钱龙英与梅觉根、董明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龙英,梅觉根,董明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民初437号原告:钱龙英,女,1952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晨,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受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受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梅觉根,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董明业,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钱龙英与被告梅觉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钱龙英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董明业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13日通知董明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觉根、董明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32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钱龙英称两被告已支付560元劳务费,故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两被告在旌德县××村承包了200亩左右的田地用于耕种红薯。同年4月,两被告雇请原告及××镇××村的其他村民挖红薯,约定男性工人工资每天100元,女性工人工资每天80元。原告共为两被告工作16.5天,工资合计1320元,两被告仅支付56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6年1月20日,经当地政府等部门协调,被告梅觉根出具欠条1张。但至今两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梅觉根辩称,答辩人系与董明业合伙种植红薯,钱龙英为其工作的时间为12.3天,合计工钱984元,扣除已付的545元,实欠钱龙英440元。董明业辩称,答辩人与梅觉根合伙从事红薯种植属实,具体的欠款以梅觉根递交的账单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自己记载的记工本和刘先水记载的记工本记载的提供劳务的时间均少于原告所主张的16.5天,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4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觉根于2016年元月29日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2月1日支付部分工资款,余款在2016年3月31日前对账付清无误,如有误将承担相关费用和法律责任。但被告梅觉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和对账义务,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觉根、董明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龙英劳务报酬440元;二、驳回原告钱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全部缓交),由被告梅觉根、董明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