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书英、郑冬冬等与任保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英,郑冬冬,郑强强,任保建,刘海军,李学林,付春雷,姜金红,隗合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548号原告:张书英,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郑冬冬,男,1984年8月1日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郑强强,男,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涿州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保建,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刘海军,男,41岁,住涿州市。被告:李学林,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被告:付春雷,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涿州市双塔区,现住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金红,女,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隗合花,女,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张书英、郑冬冬、郑强强与被告任保建、刘海军、李学林、付春雷、姜金红、隗合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冬冬、郑强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利,被告姜金红、隗合花、付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保建、刘海军、李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英、郑冬冬、郑强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死亡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12时许,几被告约死者郑清共同到涿州市金手勺饭店吃饭。期间郑清与几被告喝了白酒和啤酒若干,席间几人互相劝酒、敬酒。吃完午饭后,郑清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清死亡车辆损坏。事后,原告找几个被告协商郑清死亡赔偿事宜,几个被告均不予理睬,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几个被告在吃饭期间与郑清饮酒导致其醉酒的状态,并引发了该交通事故,致使郑清的死亡,侵犯了郑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付春雷辩称:我与郑清不认识,不是饭局组织者,没有饮酒劝酒,没有过错,没有法定的阻止和劝阻郑清开车的义务,不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承担责任。被告姜金红辩称:我没有饮酒劝酒,请依法审核原告损失。被告隗合花辩称:我没有饮酒劝酒,也不是组织者,不认可赔偿损失。被告任保建、刘海军、李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书英系郑清(已故)妻子,郑冬冬、郑强强系郑清之子。2017年3月6日中午,郑清与六被告在涿州市金手勺饭店吃饭,期间郑清饮酒。饭后郑清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轿车行至涿州市京深线71L东码路至向五村弯道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郑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郑清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郑清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为大于80mg/100ml。另查明,郑清因死亡而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8380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919元*20年)、丧葬费22848元(2016年河北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695.5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312728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如应赔偿的数额。本案中,郑清受邀开车至涿州市金手勺饭店与被告任保建、刘海军、李学林、付春雷、姜金红、隗合花一起吃饭,期间郑清饮酒,饭后开车离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六被告作为共同吃饭的人,在明知郑清酒后还要开车离开的情况下,未有效劝阻,亦未将其安全护送到家或通知其家人,没有尽到保护、提醒、劝阻、照顾的义务。郑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酒后开车的违法性、危害性,但其疏忽大意、过于自信,不遵守法律,放任危险的发生,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此外,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方存在故意灌酒、不当劝酒的情形。综上,本院依据先行为义务及公平原则,综合衡量双方过错大小,酌定六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损失30万元,故六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30万元*20%),每人赔偿原告1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保建、刘海军、李学林、付春雷、姜金红、隗合花自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各自支付原告张书英、郑冬冬、郑强强补偿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原告负担1700元,六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清代理审判员 赵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轶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