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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维山与徐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山,徐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1399号原告:张维山,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被告:徐健,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双如,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公司地址宁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徐宝山,经理。原告张维山诉被告徐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旭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山、被告徐健委托代理人王双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维山车辆维修费47177.75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49677.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徐健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客车沿补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7㎞+3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后因操作不当,与沿该路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维山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号小客车上乘车人王双孝、刘成莲、×××号小客车上乘车人任占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作出的鄂公交(乌)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健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维山、乘车人王双孝、刘成莲、任占华无责任。原告张维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作出的鄂公交(乌)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徐健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客车沿补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7㎞+3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后因操作不当,与沿该路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维山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号小客车上乘车人王双孝、刘成莲、×××号小客车上乘车人任占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徐健承担全部责任,张维山、王双孝、刘成莲、任占华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榆林市佳日华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结算清单、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榆林市佳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并支出47177.75元维修费的事实。证据三、道路救援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道路救援施救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四、2017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的通话单一份,证明原告张维山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定损、理赔的事实。证据五、刻录的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张维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电话请求定损、理赔的事实。被告徐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张维山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健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购置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徐健2017年1月份的通话单一份,证明被告徐健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报案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递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徐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为122000元、500000元。原告张维山的修理费47177.75元,因没有定损,对车辆的损坏程度及维修情况不清楚,无法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到当地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理赔,无需诉讼。施救费2500元明显高于小型车辆的短距离施救费,我公司意见在1000元内承担施救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认为与被告徐健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该证据证明原告拨打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电话”9****、095XXXX****”报告出险的事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拨打的”189XXXX****”等私人电话,因无机主信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电话请求定损、理赔的情况,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通话录音,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录音的对象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徐健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徐健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健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证明被告徐健拨打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电话”9****、400XX****X”报告出险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徐健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客车沿补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7㎞+3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后因操作不当,与沿该路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维山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号小客车上乘车人王双孝、刘成莲、×××号小客车上乘车人任占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作出的鄂公交(乌)认字[2017]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健承担全部责任,张维山、王双孝、刘成莲、任占华无责任。原告张维山在车辆未定损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19日在榆林市佳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47177.75元,并支出车辆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徐健驾驶的×××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定损,也未进行司法鉴定,即自行维修车辆,涉嫌过度维修或扩大损失的情形,故对其车辆修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由被告予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其自行承担。对车辆施救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维山的车辆损失为1、维修费33024.43元(47177.75元×70%);2、施救费1000元。被告徐健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健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维山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不足部分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50000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辩称”原告修理费因没有定损,对车辆的损坏程度及维修情况不清楚,无法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到当地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理赔,无需诉讼”的理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维山和被告徐健均打电话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未能及时定损、理赔,存在怠于理赔的行为,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维山的损失3402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徐健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原告张维山负担157元,由被告徐健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班永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