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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执65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庆、李杨成申请执行闵昌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川1028执65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李杨成,闵昌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8执65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李庆、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江苏省。申请执行人:李杨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被执行人:闵昌学,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四川省隆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庆、李杨成与被执行人闵昌学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穷尽了调查及执行措施,但仅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闵昌学银行存款7917.95元,本院也已经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发放了案款7917.95元;虽然本院也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闵昌学与其妻子曾正萍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隆昌县的住房一套,但因该房屋系被执行人闵昌学全家的唯一住房,且父母年迈,孙子女年幼,故现在不宜处置该房屋;由于被执行人闵昌学其他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尚在服刑期间;而申请执行人李庆、李杨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且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游九江审判员  魏吉方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一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