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撤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田会洋、陈路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林,陈路,李长荣,田会洋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撤9号原告:陈树林,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被告):陈路,男,1928年4月20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原审被告):李长荣,女,1929年11月4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原审被告)陈路、李长荣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森(陈路、李长荣之子),1958年10月11日出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科员,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原审被告)陈路、李长荣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杰,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原告):田会洋,女,1991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延庆县。原告陈树林与被告(原审被告)陈路、李长荣,被告(原审原告)田会洋第三人撤销之诉(赠与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礼,被告(原审被告)陈路、李长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森、孙振杰,被告(原审原告)田会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140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及第二项;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路与李长荣为夫妻关系,田会洋为二人之外孙女,原告为二人之子。2006年12月23日,陈路、李长荣与原告签订《财产权属协议书》,并由干部刘占海(书记)、王书安(村主任)在场见证,加盖公章。依该协议,陈路、李长荣将其所有的位于本村x号院内的五间正房赠与原告。因上述房屋年久失修,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2010年2月将上述房屋进行翻建,增建为19间。依协议,陈路、李长荣在此院内居住至今。2017年1月,原告得知三被告曾于2011年8月20日订立协议书,依该协议陈路、李长荣将原告的房屋赠与田会洋。2015年3月15日,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1403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书确认有效。原告认为,三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该调解书所确认内容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原审被告)陈路、李长荣共同辩称,二被告从未分过家,也从未与原告签署协议。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均是由二被告出资建设并实际使用。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书合法有效。被告(原审原告)田会洋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诉宅院的房屋是原告在我上初中的时候建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路与李长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陈树林、次子陈树森、长女陈秀英、次女陈秀云(已去世)。田会洋系陈路、李长荣之外孙女。涉诉宅院为北京市顺义区x号宅院(以下简称x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xx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陈路。该宅院上原有陈路、李长荣于1975年建设的五间房屋,该五间房屋在2007年被拆除,新建为七间北正房,后该宅院在2010年建有东西厢房各二间、南正房六间及附属设施。田会洋于2014年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陈路、李长荣,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0140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协议内容为:一、原告田会洋与被告李长荣、陈路于2011年8月20日所签协议书有效;二、原告田会洋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搬到被告李长荣、陈路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宅院的住处与被告李长荣、陈路一起生活,并照顾被告李长荣、陈路的生活起居。陈路、李长荣与田会洋均认可未履行该调解书第二项调解内容。调解书所涉2011年8月20日所签协议书内容为:立协议人:甲方:陈路、李长荣,乙方:田会洋。甲方陈路与李长荣系夫妻关系,乙方田会洋系甲方之外孙女。鉴于乙方自小长期在甲方处生活,且乙方对甲方照顾颇多,甲乙双方感情笃深,甲方现虽年事已高但神志尚清醒,为了表达对乙方的感情及对乙方进行鼓励,且出于老有所养考虑,特就赠与一事找到乙方协商,双方经友好平等协商,自愿达成本协议。一、甲方决定将位于x号宅院内的全部地上物[含7间北正房(含1间门道)、2间东厢房、2间西厢房、6间南正房及附属设施]赠与给乙方个人所有,乙方同意接受赠与。二、该宅院及宅院内的赠与标的物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由乙方实际占有、使用。三、本协议签订后,该宅院所涉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仅享有居住权直至去世…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基于甲方的赠与对甲方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五、本协议系甲乙双方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于甲乙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陈路、李长荣与田会洋均认可该协议书虽然显示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但实际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陈树林主张x号宅院上原有的五间房屋陈路、李长荣在2006年12月23日通过签订《财产权属协议书》赠与给陈树林,后陈树林拆除该五间房屋,新建了北正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二间、南正房六间及附属设施,陈路、李长荣无权将属于陈树林的财产通过协议书赠与给田会洋。陈树林就此提交《财产权属协议书》予以证明。《财产权属协议书》中甲方为陈路、李长荣,乙方为陈树林,鉴证机关为北京市x村村民委员会,鉴证人为刘占海、王书安;内容为:甲方夫妇原有房屋10间,位于顺义区x镇x村。1987年,在甲方主持下,将上述房屋分给乙方与其弟陈树森,但甲方对上述房屋均享有居住权。按照哥东弟西的民俗,乙方陈树林分得东五间。此后,该五间房虽一直由甲方居住、使用,但所有权仍属于乙方。因为当时是口头协议分家,所以未写分家单。现为避免以后发生争执,故对上述房屋权属及宅基地有关事项重申确定。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12月23日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使用的五间房屋所有权仍属乙方。二、该房屋已成危房,乙方有权对其进行翻建、改造或买卖,其他人无权干涉。三、乙方翻建、改造房屋所需资金全部自行负担。房屋建好后,甲方仍有居住权,但无所有权。四、1993年宅基地重新确权时,因该房屋及宅基地正由甲方暂时居住和使用,因此确权在甲方名下。但甲方明确表示:此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最终属于乙方,如遇国家及有关部门占用或拆迁,其房屋补偿款及宅基地补偿款全部归乙方,其他人无权干涉。五、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益。陈路、李长荣认可该协议书落款处陈路、李长荣签名由陈路所写,各自姓名上的手印由各自所按。陈路、李长荣称其不了解《财产权属协议书》的实质内容,签署《财产权属协议书》时陈树林承诺赡养陈路、李长荣,在赡养的前提下陈路、李长荣将五间房屋分给陈树林,但协议书并未将赡养内容一并写上,陈路、李长荣赠与该五间房屋是附义务的赠与,协议书没有体现陈树林应当履行的义务,故该协议书不是陈路、李长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田会洋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陈树林提交陈树林及其妻子雷桂英自行记载的施工日志及陈树林与王文同于2007年1月11日、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建房合同)》、《建房协议书》,证明(2015)顺民初字第01403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协议书中x号宅院的地上物系陈树林建设。陈路、李长荣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称x号宅院的地上物系其出资,委托陈树林对建房予以管理、购买材料。陈路、李长荣就其出资一节未提交证据证明。田会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财产权属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书(建房合同)》、《建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路、李长荣认可《财产权属协议书》落款处陈路、李长荣签名由陈路所写,各自姓名上的手印由各自所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陈路、李长荣主张《财产权属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陈路、李长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名及按手印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受《财产权属协议书》的约束。依据《财产权属协议书》的内容,陈路、李长荣已将其所有的五间房屋分给陈树林,并允许陈树林翻建、改造或买卖,陈树林据此取得该五间房屋的所有权。涉诉宅院于2007年新建的北正房七间,于2010年建设的东西厢房各二间、南正房六间及附属设施,陈路、李长荣主张由其出资所建,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而陈树林就此提交了《协议书(建房合同)》、《建房协议书》证明系其所建,陈路、李长荣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田会洋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协议书(建房合同)》、《建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财产权属协议书》载明的内容,陈树林提交的《协议书(建房合同)》、《建房协议书》,陈树林主张涉诉协议书中陈路、李长荣赠与给田会洋的地上物系其所建具有可信性,考虑到陈路、李长荣与田会洋均认可未履行(2015)顺民初字第0140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调解内容,且田会洋系基于陈路、李长荣的赠与而对陈路、李长荣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故陈树林所提(2015)顺民初字第01403号民事调解书两项调解内容侵害其权益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140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陈路、李长荣、田会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益人民陪审员 李 金人民陪审员 梁玉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