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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5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学书、赵浩与被告夏德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书,赵浩,夏德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754号原告:赵学书,男,1970年11月6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赵浩,男,199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杰,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德忠,男,193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贵宝(系被告夏德忠之子),男,195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赵学书、赵浩与被告夏德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书、赵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杰、被告夏德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贵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书、赵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原、被告及居间方签订《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慕府一村1幢1单元2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并准备了首付款。虽经原告及居间方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依照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并拒收原告方首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德忠辩称,合同由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被告的手按指印完成的。合同是三方签订的,约定于2017年4月7日办理手续,但是当日被告联系女儿陪被告在家等了一天,没有见到原告方及中介方。一周之后,原告称材料还没有准备好;而且原告方也未于5月25日支付首付款,因此原告构成违约。原告称多次催被告,但是原告从没有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卖房的目的是为了买房,因此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南京市鼓楼区慕府一村1幢1单元202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系被告夏德忠所有。2017年4月2日,赵浩、赵学书(乙方)与夏德忠(甲方)、南京鼎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以下简称鼎誉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202室,建筑面积70.86平方米;房屋总成交价格为161.8万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2万元;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7日带齐各自贷款所需材料,由居间方陪同去银行办理乙方贷款签字等相关手续;乙方于2017年5月25日支付甲方首付款44万元,当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方支付甲方112.8万元;尾款3万元;甲方支付居间方佣金6000元,乙方支付居间方佣金1.2万元,以上佣金于2017年5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居间方等等。赵学书代赵浩在合同上签名。当日,赵学书支付夏德忠定金2万元。后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赵学书于2017年5月14日报警。对于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两原告要求鼎誉公司的经办人卢某,4到庭作证,证人称,被告的女婿介绍被告出售涉案房屋;当时在被告家签订合同,被告的两个儿子以及女儿女婿都在场,被告方对于合同看得非常仔细,对一些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鼎誉公司的经营地点离被告家很近;2017年4月7日之前与被告女婿电话联系,被告女婿说房价太低了,家里闹矛盾。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很多都是谎言。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学书代替原告赵浩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被告并未表示反对,原告赵浩亦认可原告赵学书的代理行为,因此原告赵浩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赵浩、赵学书与被告夏德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做如下评判:关于合同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卢某,4证实其于2017年4月7日前通知被告的女婿履行义务,但是其并未根据本案被告的现实情况通知被告履行本人义务,故原告方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中介方未能组织双方于2017年4月7日前办理贷款手续,因此原告并不由此构成违约。而且在双方没有办理贷款审批手续且买卖双方产生矛盾并报警的情况下,原告方并无单方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故被告的举证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方构成违约。因被告不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返还两原告定金2万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已经产生争议,且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等,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被告因合同所取得的定金2万元,应返还两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两原告定金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学书、赵浩购房定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赵学书、赵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赵学书、赵浩负担200元,被告夏德忠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力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