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孙秀云、陈明甲、陈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孙秀云,陈明甲,陈明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345号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李东强,理事长。被告:孙秀云,女,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陈明甲,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陈明侠,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互助社)与被告孙秀云、陈明甲、陈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东强、被告陈明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互助社诉称:2015年1月29日孙秀云与其丈夫陈立文(借款期间去世)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3‰,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5日,如逾期归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第二、第三被告系陈立文与孙秀云的子女,陈立文去世二被告继承了其相应的财产。现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7768.70元;第二、第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陈明侠辩称:我没有继承我父亲的遗产,所以我不同意偿还我父母的外债。孙秀云、陈明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孙秀云以购化肥为由,经丈夫陈立文担保在互助社借款1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3%,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该款到期后,经互助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孙秀云以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为由,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总计17104.50元。另查明,陈立文于2016年3月去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梨树县小城子镇平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社员贷款申请书、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贷款发放凭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孙秀云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秀云经丈夫陈立文担保在互助社借款12000元,孙秀云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互助社借款本息,但孙秀云却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使互助社蒙受经济损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孙秀云应当偿还互助社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庭审中,互助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陈立文去世后,陈明侠、陈明甲继承了陈立文的遗产,而陈明侠当庭对继承陈立文遗产予以否认,故对互助社要求陈明侠、陈明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云偿还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5104.50元(利息、逾期利息均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共计17104.50元,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明甲、陈明侠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孙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徐亚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