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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6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永寿县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朱某1,朱某2,永寿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6民初342号原告:朱某,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原告:朱某1,女,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原告:朱某2,女,汉族,陕西省乾县。委托代理人:赵某,陕西省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寿县交通运输局。永寿县。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某,陕西省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之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永寿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359248元(实际损失为6692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11时15分许,原告母亲张某驾驶电动车沿朱介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刘某驾驶陕D71X**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改线道路(未通车)由北向南行驶,二者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G312线改线道路的建设和管理单位,有责任对施工道路进行监管,且事发地是未通车的道路,被告依法应在该道路入口处设置显著标志禁止他人驾车驶入,但被告却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刘某驾车驶入进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在重大安全隐患面前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与张某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赔偿三原告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经调解已经获得赔偿,其向被告再次主张于法无据。2017年5月11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刘某已经赔偿原告310000元。2、刘某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法院应不予受理。3、312国道改线工程尚未交付使用,不属于公路法调整范畴,被告不具有对段线路的行政管理职能,不承担行政责任。4、本案已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完毕,且事故并未发生在施工场地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在公路建设中依法采取安全措施的主体应为施工单位,被告不具有相关义务,不是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法定主体。且相关单位亦履行了其安全防范义务。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1时15分许,刘某驾驶陕D71X**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改线道路(未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朱介村通村公路交叉路口时,与三原告母亲张某驾驶沿朱介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规定驶入禁止通行的路段,且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由刘某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5月11日,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刘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10000元及电动自行车定损损失。2017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应承担监管责任为由,将被告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本院,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G312国道永寿县过境改线道路工程发包方为永寿县交通局,施工方分别为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LJ-1标段)、江西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LJ-2标段)、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路面标段),监理人为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永寿县交通局成立G312国道永寿县城过境公路工程项目部。就过境道路存在的安全隐患,G312国道永寿县城过境公路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9日发文要求各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现该工程尚未交付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1、原告方受到的损害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原告主张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处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的义务主体系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而被告永寿县交通局作为道路施工的行政监管部门,并非交通肇事的一方当事人。3、本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与直接责任人即肇事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其在赔偿协议达成后,再次就同一损害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综合以上分析,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就原告方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庭后申请本院追加施工单位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该申请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朱某1、朱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690元,由原告朱某、朱某1、朱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修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胥雅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