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文才、孔某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才,孔某,刘文厅,赵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才,男,汉族,1943年10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住会泽县。系被害人李某1的父亲。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女,汉族,1948年9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1的母亲。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厅,男,汉族,2009年1月23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1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孔某,身份情况如上。诉讼代理人徐美芬、张加波,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勇,男,汉族,1996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秋璇,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冉光保,云南建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勇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6)云01刑初字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赵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七年六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福松、欧灵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勇及其辩护人李秋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赵勇为抢劫,跟随被害人李某1(女,殁年35岁)至李某1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菊花村145号5楼的出租房处。被告人赵勇向被害人李某1索要钱财被拒后,拿起房内桌子上的水果刀捅向被害人胸腹部。因怕李某1呼救,又使用桌子上的手机数据线勒住李某1颈部,确认其死亡后,赵勇抢走了李某1的手机、影碟机等财物逃离现场。2015年9月13日11时37分,公安民警接群众张某某报案,民警在本市官渡区菊花村145号5楼发现被害人李某1的尸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被他人用黑色手机数据线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5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菊花村陆芬旅馆内抓获被告人赵勇。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赵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才、孔某、刘文厅经济损失人民币47231.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文才、孔某、刘文厅提出上诉,请求增加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原审被告人赵勇上诉提出,其未受过教育,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绪,系初犯、偶犯,请求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勇于2015年9月1日跟随被害人李某1至昆明市官渡区菊花村145号5楼的出租房内,向李某1索要钱财被拒后,拿起房中桌上的水果刀捅刺李某1胸腹部,之后用桌子上的手机数据线勒住李某1颈部,确认李某1死亡后,抢走李某1房中的手机、影碟机等财物后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报告、“抓获经过”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了本案案发情况以及民警锁定并抓获上诉人赵勇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勘查于2015年9月13日12:40时至16时进行,案发现场系出租房,房门外见经典烟头、中华烟头、云烟烟头及嚼过口香糖一个。房门锁完整呈开启状,屋内有南北两间房。(1)在南侧房间地板上见一具高度腐败的女性尸体,尸体颈部缠有一根黑色数据线,双手、双腿向外伸张,臀部坐于地面,两腿间放有一拖把,提取拖把上的脱落细胞粘取物一份。尸体北侧床上见一内衬外翻的黑色女式提包,包内空虚。从南侧房间的床上提取正面有滴落状、擦拭状血迹,背面有擦拭状血迹的粉色枕头一个,及正面有滴落状、擦拭状血迹的紫色枕头一个。从紫色枕头下方提取两团卫生纸,其中一个纸团血迹较多。提取床旁边的方桌东侧边沿桌布上喷溅血迹。方桌上提取有擦拭状血迹的白色充电头一份。在方桌旁的垃圾桶内提取两团卫生纸。(2)在北侧房间的床上见一把刀柄为蓝色的水果刀,刀面上见擦拭状血迹。(3)从南侧房提取了白色OPPO手机、另一白色手机、尸体南侧地面大重九烟头、垃圾桶内的烟头上的脱落细胞及牛奶袋嘴口剪切物;从北侧房提取两个云烟烟头,白色水龙头上的脱落细胞粘取物及血迹各一份,及一电灯开关上的脱落细胞粘取物一份。3.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害人尸体高度腐败,颈部的数据线绕颈一周,在正中间打了两个死结,且数据线下方颈部见0.3厘米的勒沟,双肺表面浆膜下见点状出血;身上共有七处单刃锐器刺创,但仅将胃壁膜划破,损伤轻微,不构成致命伤。结论:被害人系被他人用绳索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4.DNA鉴定意见证实,(1)被害人李某1的身份:被害人的DNA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才、孔某在STR基因座上符合遗传规律,李文才系被害人的生物学父亲;(2)粉红印花枕头正面滴落状血、浅紫色枕头滴落状血、床上血迹较多的卫生纸团的血,与上诉人赵勇基因分型一致。(3)弯曲水果刀刀柄上擦拭物获得混合STR基因分析,包含有上诉人赵勇的STR基因分型;弯曲水果刀刀刃上擦拭物检见人血,获得混合基因分型,包含死者李某1基因分型。(4)床上粉红印花枕头其他血迹,浅紫色枕头擦拭血、方桌东侧边沿桌布上喷溅血、房间门外南侧地面云烟烟头、尸体南侧地面大重九烟头、垃圾桶内四个云烟烟头,北侧屋内桌下云烟烟头、垃圾桶经典1956烟头,与被害人李某1的基因分型一致。(5)床上另一卫生纸团检见人血(少量),该检材与方桌插座上白色充电头上擦拭物获得混合的STR基因分型,包含死者李某1的基因分型。(6)被害人李某1的阴部试子未检见精斑。(7)其他现场提取的物品及被害人颈部、左手指甲上数据线擦拭物,未检出基因多态性结果。5.视听资料证实,该视听资料调取于公安内部监控系统。2015年9月1日21时22分,一名上身穿白色衬衣外穿黑色马甲、下身穿黑色裤子的男子(经查看监控光盘,与上诉人赵勇的体貌特征一致)出现在监控中,监控拍摄下该男子经云维集团、东站、岔街,进入菊花村一巷子的过程。约一个半小时后,该男子再次出现在监控画面中,手中抱着一个白色的类似笔记本电脑的物品。6.证人证言(1)张某证实,本案案发房间是其岳父曹沛明的房子,出租给他人用,2015年9月13日上午,他去房中帮岳父查看水电,发现了有人被害。回家后,其将此情况告诉了岳父并打电话向菊花派出所报案。(2)邹某证实,2015年9月7日,其在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街道办事处旁一小超市门口捡到了一张手机卡,后与向该手机发了短信的男子(被害人男朋友郑某)联系后,将卡还给了郑某。(3)郑某(系被害人男朋友)证实,2015年9月1日晚7点左右,其带着被害人李某1的儿子与李某1分开,之后就没有李某1的消息了。其与李某1最后的通话是9月1日早上。9月3日,郑某到官渡区公安分局凉亭派出所报案。9月7日,检到被害人李某1手机卡的男子将手机卡还给了他。9月13日,李某1的母亲告诉他在菊花村公安派出所发现了一具女尸,他到派出所后落实了是李某1。其只知道李某1在昆明卖水果,不知道她卖水果的住处。(4)李某2(被害人哥哥)证实,2015年9月2日,郑某打电话说李某1失踪了,9月3日郑某报案。9月13日,其知道李某1遇害了。(5)熊某的证言、余某的证言、郭某的证言、田某1的证言、吴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案发现场附近都见过被害人,其中,郭某最后一次见到李某1是在案发半个月前。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对照片进行混同辨认,证人郭某、吴某、田某1辨认出了被害人李某1。(6)黄某、江某证实,2015年7月中旬,赵勇到浓香园餐厅工作,担任传菜员,于2015年9月8日离开,平时赵勇换手机较频繁,见他用过三个手机,最后一个“步步高”手机是在离开餐厅前一周多开始用的。9月8日,赵勇离开前交还工作服,其中,一件白色长袖衬衣腹部有两三块土黄色指甲大圆形斑迹,赵勇说是自己的手受伤,血染上的,交还的工作服都是湿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江某分别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了上诉人赵勇。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人赵勇归案后对作案地点及丢弃影碟机、水果刀、被害人手机及三角钱的地点进行了指认。8.被害人李某1手机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1手机在2015年9月1日至9月7日期间无通话记录,也无短信记录。9.“情况说明”材料证实,(1)案发后,民警对上诉人赵勇丢弃作案工具、赃物的地方进行查找,未找到作案工具和赃物;(2)“视频资料的来源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的监控视频来源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视频监控系统。10.户口证明及协查回函证实,上诉人赵勇及被害人李某1的年龄等情况。11.上诉人赵勇供认了杀害被害人李某1的事实,其供述与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二审期间,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上诉人赵勇的父亲自行达成谅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赵勇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勇以暴力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赵勇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大,罪行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上诉人赵勇有悔罪表现和本案具体情况,可判定上诉人赵勇尚不属于应当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对上诉人赵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赵勇量刑偏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刑初字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刑初字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赵勇的量刑判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丽华审判员 何 玲审判员 王艳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玉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