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4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硕与郑小青、沈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硕,郑小青,沈友顺,王领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768号原告:陈硕,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成,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青,女,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沈友顺,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王领娇,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陈硕与被告郑小青、沈友顺、王领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郑小青、沈友顺、王领娇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40000元、40000元分别从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青、沈友顺、王领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小青、沈友顺于1980年7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郑小青经被告王领娇担保,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陈硕借款40000元、4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三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青、沈友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其中按本金40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本金40000元自2016年10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领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郑小青、沈友顺、王领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