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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龙品与岱山程泰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龙品,岱山程泰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779号原告:汤龙品。被告:岱山程泰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长涂镇倭井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61741690A。法定代表人:严舟波,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汤龙品与被告岱山程泰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龙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龙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做泥水小工,约定工资为130元/天,被告共欠原告3.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支付了1.1万元、1万元、5000元,尚余60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小工费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程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长期雇佣给程泰公司,种花木、打扫卫生,干了10多年。方某是公司总管兼驾驶员,工资通过方某发放。一般女的80元一工,男的120元一工,筑墙130元一工。另外,在程泰公司工作过的还有徐月琴,做小工,80元/工;汤龙品,做小工,130元/工;傅央儿,做小工,100元/工;林友清,做小工、服务、打扫卫生,80元/天;汤亚定,130元/工;余友女,烧饭、服务,1500元/月;赵亚桃,做小工、服务。庭审中,本院出示并宣读了向方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方某陈述:其在09年、10年这段时间进入程泰公司工作,是公司总管兼驾驶员,在2015年3月离开公司。一些年纪大的卫生人员是经其联系的。打扫卫生的工资是80元/天或100元/天,具体多少是他们自己和严舟波说的。赵亚桃、徐月琴、余友女、林友清、傅央儿、汤龙品、汤亚定在其管理期间工作过。期间,阿姨们来讨工资,其便打电话给严舟波,严舟波让其出了欠条。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人王某与方某所作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及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举证证明其受被告雇佣做泥水小工,并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尚余6000元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是否支付及支付的具体金额,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工资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岱山程泰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龙品劳务工资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岱山程泰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世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