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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李杰、姚玉华等与张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姚玉华,李发松,杨德芳,张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914号原告:李杰,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姚玉华,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李发松,男,193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杨德芳,女,194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桂彬,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负责人:孙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许燕,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杰、姚玉华、李发松、杨德芳诉被告张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原告李杰、姚玉华、李发松、杨德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桂彬,被告张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许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姚玉华、李发松、杨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4801.91元(医药费2351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护理费1485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50元、丧葬费3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200元、电动车损失32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李春林驾驶电动车在洞株公路跳马镇关刀新村路段从事环卫工作过程中,被被告张亮驾驶的湘A×××××轿车撞倒,造成原告经救治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雨花交警大队认定,李春林与被告张亮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亮辩称,垫付了李春林的医药费2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在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及没有免责事项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责任的划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药费至长沙市中心医院。超出交强险外的医药费,需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李春林户籍所在地是雨花区××镇关刀村,属于农村地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春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考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电动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李杰、姚玉华、李发松、杨德芳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李杰、姚玉华、李发松、杨德芳居住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杰、姚玉华、李发松、杨德芳提交的电动车损失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张亮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鉴定费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定损单、区域代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7时30分,被告张亮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跳马镇洞株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关刀村十一公路处路段时,恰遇李春林驾驶无牌电动车沿该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自此。由于被告张亮驾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加之李春林骑电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所驾电动车未依法注册登记,以致于被告张亮所驾车右前部与李春林所驾电动车左侧相碰撞,造成李春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春林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长沙市××跳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0天,共计住院99天。李春林诊断为内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等。李春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71242.57元,其中原告李杰、姚玉华、李发松、杨德芳支付235169.85元,被告张亮支付26072.72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李春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2016年8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雨公交认字[2016]第001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林与被告张亮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杰是李春林的儿子,原告姚玉华是李春林的妻子。原告李发松、杨德芳是李春林的父母,二人生育子女四人。李春林于1961年3月14日出生,与四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生活的跳马镇关刀新村已划归长沙市雨花区管辖。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亮,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20%。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长雨公交认字[2016]第001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李春林与被告张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杰、姚玉华、李发松、杨德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亮承担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杰、姚玉华、李发松、杨德芳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亮按比例赔偿。二、关于原告李杰、姚玉华、李发松、杨德芳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李春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271242.57元,其中原告李杰、姚玉华、李发松、杨德芳支付235169.85元,被告张亮支付26072.72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春林共计住院99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40元(60元/天×99天)。以上1-2项共计277182.5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李春林共计住院99天,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1880元(120元/天×99天)。2、死亡赔偿金。李春林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生活的跳马镇关刀新村已划归长沙市雨花区管辖,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3、丧葬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0080元(60160元/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发松是李春林父亲,1938年3月8日出生;原告杨德芳是李春林母亲,1940年5月5日出生,二人生育了四个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生活的跳马镇关刀新村已划归长沙市雨花区管辖。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550元(21420元/年×5年÷4+21420元/年×5年÷4)。5、考虑李春林住院治疗的时间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支持30000元。以上1-6项共计7541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财产损失。李春林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四)车速鉴定费、尸检费共计72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及支付凭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李杰、姚玉华、李发松、杨德芳支付1700元,被告张亮支付5500元。以上(一)至(四)项,原告李杰、姚玉华、李发松、杨德芳总损失合计1039572.57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原告李杰、姚玉华、李发松、杨德芳总损失合计1039572.57元(医疗费用277182.57元+伤残赔偿费用75419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72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李杰、姚玉华、李发松、杨德芳的损失为918572.57元(1039572.57元-121000元,其中7200元为鉴定费),由被告张亮赔偿60%,为551143.54元(其中4320元为鉴定费)。4、由于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20%,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31349.1元[(271242.57元-10000元)×60%×20%]。被告张亮应承担的赔偿金额551143.5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1349.1元和鉴定费4320元,剩余赔偿金额为515474.44元,超过了商业三责险30万元的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21000元(121000+3000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偿411000元。5、被告张亮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51143.54元(551143.54元-300000元)。由于被告张亮已支付医药费26072.72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31572.72元,还应赔偿219570.82元(251143.54元-31572.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杰、姚玉华、李发松、杨德芳保险金411000元;二、被告张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杰、姚玉华、李发松、杨德芳219570.82元;三、驳回原告李杰、姚玉华、李发松、杨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1元,由原告李杰负担1500元,由被告张亮负担2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田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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