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如本、余传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如本,余传光,韩聪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如本,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传光,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新区。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聪聪,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如本、余传光因与被上诉人韩聪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如本、余传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依法驳回对上诉人余传光的起诉;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基本事实是:2016年9月2日14时50分许,上诉人胡如本驾驶早已从上诉人余传光手里购买走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从非机动车道转入机动车道时,与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1、根据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滑公交认字【2016】第09021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韩聪聪属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而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也予以认定,足见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存在明显错误。2、采信证据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举出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204.9元,一审在没有其他票据的情况下认定医疗费11216元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登记车主即余传光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涉案车辆事实上已经卖给了胡如本且早已交付,该车辆由胡如本实际管理,控制和受益。被上诉人韩聪聪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合理,应当采信。2、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作为判决依据正确。3、医疗费票据有一张是住院收费票据8204.9元,另外3012元是门诊收费票据。被上诉人住院费和门诊费就是法院认定的11216元。4、上诉人称于传光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韩聪聪提供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聪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290.99元,并保留后续治疗所产生相关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14时50分,在滑县新区滑兴路老车管所门前路段,被告胡如本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兴路西边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右转进入机动车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如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治疗,2016年9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1216.9元,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面部多发骨折;3.颅脑损伤;4.颌面部异物。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韩聪聪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被评为X(10)级伤残。按照有关规定,对于缺乏具体治疗方案的后续用药治疗费用无法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45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E×××××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确认损失价值为1015元。另查明:原告韩聪聪在滑县××××村居住,且从2010年1月已参加了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33857元/年。再查明:被告余传光系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余传光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如本已经向原告支付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如本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如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余传光辩称其肇事车辆已于两年前转让给被告胡如本,但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余传光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且被告余传光并未举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合理损失,因原告居住所在地在滑县××××村,现该地已划归新区,且已参加了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余传光和被告胡如本应在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本院酌定被告胡如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韩聪聪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4、误工费10147元(27232.92元/年÷365天/年×136天)。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性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时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36天;5、护理费1577元(33857元/年÷365天/年×17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6、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2.9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450元;9、车辆损失1015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8602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如本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应予计算在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传光、胡如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韩聪聪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47元,护理费1577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15元,合计人民币82505元,扣除被告胡如本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应再支付79505元。二、被告胡如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聪聪医疗费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3516元的70%即2461元;三、驳回原告韩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原告韩聪聪负担50元,被告胡如本、余传光负担192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胡如本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兴路西边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右转进入机动车道行驶时,与韩聪聪驾驶的豫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聪聪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如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聪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诉称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余传光。余传光诉称已将该车转让给胡如本,其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韩聪聪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面部多发骨折;3.颅脑损伤;4.颌面部异物。被上诉人韩聪聪的伤残等级程度,经一审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韩聪聪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被评为X(10)级伤残。关于胡如本、余传光上诉称被上诉人韩聪聪医疗费问题,韩聪聪主张医疗费11216元,在一审法院提交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一张8204.90元(详见一审卷宗42页)、门诊收费清单合计3012元(详见一审卷宗41页)以及费用汇总单。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11216元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胡如本、余传光上诉称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问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有相关事实依据,上诉人诉称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能够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上诉人诉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上诉人胡如本、余传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杨 晓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