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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和圳、贺秀荣、李文兵与李志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和圳,贺秀荣,李文兵,李志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和圳。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秀荣。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兵。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元。上诉人李和圳、贺秀荣、李文兵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5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和圳、贺秀荣、李文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罗晓伟,被上诉人李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和圳、贺秀荣、李文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和圳、贺秀荣偿还本金55万元且不支付利息,李文兵仅在借款本金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志元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原借条中支付利息的约定并未解除或变更,由此判定利息22.9万元是错误的。2016年2月2日,李和圳与李志元经过核算,尚欠利息从2011年到2015年7月累计52万元,双方确认100万元借款本金此后不再计息,未付利息52万元凭条子为据。为此,李志元出具了一张证明给李和圳,李和圳也出具了一张18万元的利息欠条给李志元,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误。2、李志元出具的《证明》在《分期还款协议书》之后,是对其的补充和变更;《证明》载明未付部分利息凭条子为据,同日,李和圳出具的18万元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也是到2015年7月,可以反面印证2015年7月之后不再按原借条约定的利率和借款时间计算利息;按照《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李和圳应当偿还李志元本息合计226.3万元,已经实际支付了74.3万元,可以分析出李志元的利益并未受损,也侧面证实李志元同意并出具不再计息证明的原因;李和圳如果继续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并承担之前52万元的借款利息,那么李和圳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将超过24%年利率,明显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要计息,月利率3分计算出的52万利息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3、李文兵应只在借款本金5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前所述,主债务人都不需支付利息,作为担保人的李文兵自然不对利息承担保证义务;根据《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担保对象明确为借款本金,利息不属于保证范围。李志元答辩称:1、李和圳与贺秀荣在2015年7月底之前所欠利息52万元不是按照月利3分计算,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应受法律保护;2、《证明》没有解除借条和《分期还款协议书》中支付利息的约定,一审判决李和圳等人继续支付利息22.9万元合法,且该利息是按照月利2分计算,应受法律保护。3、李和圳、贺秀荣、李文兵未依约履行《协议》,所欠55万元本金和22.9万元利息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志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和圳、贺秀荣、李文兵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22.9万元(月息按2%计算,从2015年8月25日算至2016年12月止);2、判令李和圳、贺秀荣偿还2015年8月25日前利息5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和圳、贺秀荣、李文兵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因李和圳经办企业需资金周转,便在李志元处多次借款:2011年11月2日借款100000元;该月29日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8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1月20日借款500000元,累计金额1000000元,每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3分,但均未约定归还期限,其中前三笔的借款人为李和圳,最后一笔为李和圳和贺秀荣。后李和圳陆续归还了部分利息,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核算,并就分时间段尚欠的利息分别出具字据,累计52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20日写具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出具人为李和圳;2015年1月18日写具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40000元,出具人为李和圳和贺秀荣;2016年2月2日写具欠条,载明2015年2月至7月利息金额为180000元,出具人为李和圳。2015年8月25日,李志元(甲方)与贺秀荣及李文兵(乙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其中在协议首部载明:现鉴于乙方不能一次性还欠款,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内容包括: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本金100万元;第二条、甲方同意乙方分20期等额偿还欠款及还款计划即从2015年8月26日前归还5万元、以后每月10日前归还5万元直至归还清;…第五条、待乙方归还欠款本金后,利息部分归还时间双方友好协商;…第八条、乙方还款担保人李文兵等内容。事后至2016年1月,李和圳按照约定归还了六笔借款,每次5万元,累计300000元。后李和圳未依约履行,经李志元催讨,李和圳分别于2016年4、5、6月又归还了三笔,每次5万元,累计150000元。另在2016年2月2日,李志元向李和圳出具一份《证明》,其中载明:李和圳借李志元壹百万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到2015年7月止已全部算清不再计息。未付部分利息凭条子为据等内容。2016年12月5日,李志元以李和圳、贺秀荣、李文兵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借贷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定;2、归还责任人的确定。一、借贷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定。经开庭查明,李和圳、贺秀荣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月20日在李志元处借款累计金额1000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李志元与贺秀荣及李文兵于2015年8月25日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借款本金累计金额1000000元。《分期还款协议书》达成后截止诉讼前,双方均认可已归还450000元,故李和圳、贺秀荣至今尚欠李志元借款本金550000元;对于分时间段尚欠利息分别出具的字据(累计520000元),李和圳、贺秀荣当庭对字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提出已还清。对此,李志元表示异议。鉴于李和圳、贺秀荣、李文兵当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结合李志元与贺秀荣及李文兵于2015年8月25日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中所载明的:第五条、待乙方归还欠款本金后,利息部分归还时间双方友好协商的内容,和2016年2月2日李志元向李和圳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明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到2015年7月止已全部算清不再计息,未付部分利息凭条子为据等内容。可以确定:经双方协商核算,截止2015年7月,李和圳、贺秀荣尚欠利息520000元。李志元与贺秀荣及李文兵于2015年8月25日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后,李和圳陆续归还了李志元借款本金450000元,因原来借条中支付利息的约定并未解除或变更,故李和圳、贺秀荣应继续支付相应的利息,现李志元在诉讼中提出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6年12月止,累计229000元,经核,于法有据,且计算无误,予以支持。二、归还责任人的确定。本案所涉的借款均系李和圳、贺秀荣尚所为,故该两人应对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责任;而2015年8月25日李志元与贺秀荣及李文兵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经核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李文兵依约定成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的担保人,依法应连带承担对该时间后的归还责任。故李和圳、贺秀荣对截止2015年7月尚欠利息520000元负责;李和圳、贺秀荣、李文兵依法应对至今尚欠的本金55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的利息229000元负责。对于李和圳、贺秀荣提出的2015年8月25日前利息520000元已归还清的辩解意见,因与开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李和圳、贺秀荣提出的2015年8月25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后至李志元起诉时,还有250000元未到期,李志元无权主张的辩解意见,因李志元系以李和圳、贺秀荣、李文兵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该诉讼的,经查,于法有据,故对李和圳、贺秀荣、李文兵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李和圳、贺秀荣、李文兵提出的被告李文兵只对到期的300000元担保,其他部分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和圳、贺秀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志元截止2015年7月尚欠的借款利息520000元;二、限被告李和圳、贺秀荣、李文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志元借款本金550000元及从2015年8月25日算至2016年12月底的利息290000元,共计840000元。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实际未归还的本金和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如被告李和圳、贺秀荣、李文兵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79元,减半收取7939.5元,由被告李和圳、贺秀荣、李文兵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李和圳、贺秀荣、李文兵是否应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算至2016年12月底的利息22.9万元。结合李志元与贺秀荣、李文兵于2015年8月25日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第五条、待乙方归还欠款本金后,利息部分归还时间双方友好协商”及李志元于2016年2月2日向李和圳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的:“未付部分利息凭条子为据”均涉及到利息的内容且未进行变更的新约定,故可以确认借条、证明和《分期还款协议书》中支付利息的约定并未解除或变更。李文兵作为担保人在《分期还款协议书》上签名认可,并未约定仅对欠款本金担保而是对包括利息在内的所有应还款项担保,李文兵应与李和圳和贺秀荣一起支付2015年8月开始的利息。一审中李志元提出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8月计息至2016年12月止,累计22.9万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和圳、贺秀荣、李文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李和圳、贺秀荣、李文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审 判 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 慧书 记 员  李荷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