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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军、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XX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5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平,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阳,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民初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刘军与XX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知是XX从何处下载,其内容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但此后双方因案涉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于2016年2月2日在都江堰市公安局幸福派出所的协商下重新就纠纷解决途径达成了一致的书面意见,即对工程款项双方约定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且有双方签字为证。故刘军与XX已将争议的解决方式由仲裁变更为诉讼,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都江堰市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XX辩称,其并不欠刘军的工程款项,刘军在装修时并未按约定的标准进行装修,未达到约定的装修效果。双方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协调不成的,可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2016年2月2日,刘军带领工人围堵XX的健身房索要工程款,XX不得不报警,同时向刘军支付了50000元,接(报)处警登记表备注栏中的“其余工程款双方约定法律诉讼解决”系由公安机关填写,意思是公安机关告知刘军不得以围堵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而应以合理合法的方式来解决,XX的签字仅仅是对公安机关出警的确认,并不是双方对仲裁管辖的变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34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刘军支付该欠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4日,刘军、XX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协调,协商或协调不成的,可依法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洛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由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现XX基于此提出管辖异议,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无管辖权,亦对刘军的诉讼无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都江堰市公安局幸福派出所制作的一份记载时间为2016年2月2日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备注一栏载明“经双方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XX于2月4日前先行支付50000元整,在2016年5月底前再支付30000元,其余工程款项双方约定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双方签字为证。”备注下方有刘军与XX的签字。本院认为,刘军和XX在2016年2月2日《接(报)处警登记表》中约定的“通过法律诉讼解决”指向明确,特指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且经过刘军与XX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刘军与XX将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由仲裁变更为诉讼。刘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起诉的实质与形式要件,且其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故本案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民初17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健文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郑小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永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