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2行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金志勤与南京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勤,南京市规划局,江苏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8602行初357号原告金志勤,女,198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声威,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高家酒馆15号。法定代表人叶斌,南京市规划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琛,南京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东麒路666号。法定代表人胡波,江苏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江苏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金志勤诉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第三人江苏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勤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与启迪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江宁区麒麟街道东麒路333号启迪城慧园2幢208室。启迪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进行交房,后原告发现所购买的商品房存在一系列问题,对原告的入住产生了严重影响。为进一步了解该项目的相关信息,通过同项目业主王凯申请麒麟启迪低碳智能产业园C1、C2地块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政府信息,被告依法公开。但原告在查阅该信息时,发现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尽到审查和监督义务。启迪公司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没有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被告违法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建字第3201152013103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规划局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核发了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与启迪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与启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颁发,相关的建设和交付要求在销售前已经明确,建筑间距、建筑高度等均已对外公示。因此,在后发生的民事行为未受到在先发生的行政行为的影响,原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主张的权益损害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即原告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启迪公司系规划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其因规划行政许可而与被告存在行政法律关系。此时,原告尚未与启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与启迪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购买启迪城小区商品房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已经存在,亦在售楼处予以公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体现了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启迪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对建筑规模、楼高等规划事项的认可。因此,原告在合同的签订日期2013年12月4日就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2017年2月17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期限。3、被告作出涉案许可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2013年9月,启迪公司向被告申领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认真审查,被告认为启迪公司申报材料齐备,所提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13年9月16日核发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南京市规划局官方网站主动公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以维护正常的规划行政管理秩序。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及被告要求提供了完整的申报材料,同时第三人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志勤(乙方)与第三人启迪公司(甲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启迪城》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金志勤购买第三人开发的启迪城慧园2幢208室。2016年10月,案外人王凯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公开启迪城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市规划局予以公开。原告金志勤不服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3201152013103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建字第3201152013103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JN201610003号《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通知书》、《启迪城》商品房预售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通过《启迪城》商品房预售合同、庭审查明的事实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启迪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公示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购买启迪城商品房的过程中应当知晓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内容,而不应当认定原告系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才知晓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启迪城》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7年2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志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坦审 判 员 吴 霞人民陪审员 刘金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