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青祥与杏华俊、张清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祥,杏华俊,张清永,张怀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02民初2641号原告:张青祥,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明月、黄朝云,系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杏华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被告张清永,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厚军、郑秋艳,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怀贵,男,193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原告张青祥诉被告杏华俊、张清永,第三人张怀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月、黄朝云,被告杏华俊、张清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军、郑秋艳,第三人张怀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七星关区岔河镇××组麻地丫口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进行的不法侵害,并将该土地中原堆放石料的位置的泥土刨回原地,为原告恢复土坎原状;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00元。事实及理由: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以原告父亲张怀贵为户主,依法承包了位于七星关区岔河镇××组麻地丫口,上抵张姓土地、下抵杏姓土地,承包期限为1994年4月至2044年4月。2009年原告与父亲张怀贵分户后,张怀贵将该土地分给原告耕种,原告自此成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麻地垭口土地中有一定数量的大理石,原告为给父亲建房,便对大理石进行了合理开采,开采的大理石除用于给父亲建房外尚余块石70余方、碎石30余方。2013年10月,二被告将原告堆放在麻地丫口中的石料运走,并将麻地丫口土地的土坎挖下形成了150平方米的土地耕种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并在交涉过程中被被告打伤住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杏华俊、张清永答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的位于岔河镇戈乐村三组的“麻地丫口”是以其父亲张怀贵为户主的承包地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张怀贵的土地承包证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对该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57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张青祥自称自己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以其父张怀贵为户主、土地名为麻地丫口其中的部分土地耕种,该地块于2013年10月至今被被告杏华俊、张清永强行侵占并耕种,并造成原告损失5700元,原告提供了其父张怀贵的承包经营权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杏华俊及张清永辩称原告所述的该争议土地是自己的祖母吉邦秀过世前分给自己耕种的,该土地在被告幺叔杏荣军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至今已耕种20多年,并非原告家的承包地,被告提交了杏荣军的土地承包证及杏荣军、杏荣武证人证言加以证实。第三人张怀贵称自己家的承包土地一直有7个人的名额,其中原告张青祥包含在内,自己把麻地丫口的本案争议土地分给原告耕种。对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方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方的证人黎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纳,证人杏华美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方系亲戚关系,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纳,证人张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纳。被告方提交的杏荣军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方两个证人的证人证言均因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或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利用现状。本案中,原告方既无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诉求和主张,且该案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应根据法律的规定由乡、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青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青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丽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清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