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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固始县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固始县中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初26号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固始县蓼城办事处幸福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汪光银,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林,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中医院。地址:固始县成功大道西段。机构代码:41940637-6法定代表人吴孔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固始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林、冯春雷,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900365.47元及利息5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6日、2010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被告门急诊楼和住院楼建设工程,2012年7月16日承建被告后勤综合楼和120指挥中心工程,双方就上列建设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152607232.69元(含增加、变更部分),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93706867.22元,下余58900365.47元未付。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开始使用上列建筑楼,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递交竣工验收和决算报告及资料,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决算报告后未予答复或提出修改意见,原告虽然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决算文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决算报告资料后,未给予答复或提出修改意见,按照约定及相关规定视为被告认可原告递交的决算报告,被告应当按照决算报告确认的实际价款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医院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提出的工程实际总结算款为152607232.69元,系被答辩人的单方决算,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且答辩人已于2015年1月15日与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该单位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了《核审报告》,审定金额为98740474.16元.答辩人截止2016年1月29日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98706866.00元。二、被答辩人诉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没有直接向答辩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及资料,而是直接向固始县审计局递交的,由审计局将该部分资料转交答辩人处。2、答辩人在了解到被答辩人的单方决算金额后即表示了异议,并与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3、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审核过程中就审核事项向被答辩人进行了说明,但被答辩人不配合。因此,被答辩人单方所作出的决算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为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提供的四份中标通知书及工程名称分别为“固始县中医院门急诊楼”、“固始县中医院异地新建住院楼工程”、“固始县中医院异地新建项目后勤综合楼和120指挥中心工程”、“固始县中医院异地新建项目附属工程”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四份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条款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中医院提交已付工程款票据,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98706866.00元。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资料及工程决算汇总单,工程决算价为152607232.69元,且提交由被告方负责人签字“资料收到,安排审计工作”的函,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和决算报告及资料已交给被告,被告在28天内没有提出异议,应按决算报告付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决算,辩称负责人虽然收到了决算资料,但已明确表示了“安排审计工作”,已经表示了对其决算不认可,要进行审计,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资料及工程决算汇总单及函件,只证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将决算报告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对决算报告没有认可,因此,该决算价152607232.69元不能作为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提交由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核审报告》,结论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价款审定为98706866.00元。认为应当按此价款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方委托作出的造价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与鉴定机构约定对工程款的核减数额的一定比例作为鉴定机构的报酬,使鉴定结论明显不公。本院对此认为,被告提交的由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核审报告》,因系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的报酬与鉴定结果有利益联系,不能作为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依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河南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作出豫冠华建价(2017)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双方开庭质证,鉴定人河南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当庭对双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提出了书面异议,庭审后,鉴定人对双方的异议作出了《书面回复》,书面回复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个别更正,对该回复意见,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开庭质证。中医院对《书面回复》不予认可,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需重新鉴定的证据。根据《鉴定意见》和《书面回复》,固始县中医院异地新建项目结算结果为136088333.09元,其中住院楼70525358.81元、门诊急诊楼25146677.93元、后勤综合楼及120指挥中心21425107.93元(书面回复后变更)、附属工程13328955.56元、后期增加零星工程720311.77元,住院楼、门诊楼消防少算工程4418017.08元、税金调整103952.46元、工程协调费419951.55元。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在“相关事项说明”中特别说明“本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安全文明措施费中的考评费及奖励费,因为没有相关资料,该部分费用为975587.77元,请法官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裁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3年,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分别为“固始县中医院门急诊楼”、“固始县中医院异地新建住院楼工程”、“固始县中医院异地新建项目后勤综合楼和120指挥中心工程”、“固始县中医院异地新建项目附属工程”,该四份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底完成了工程施工,2014年1月1日被告实际使用该工程,2015年2月3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已付工程款为98706866.00元。本院认为,长城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后与中医院签订的“固始县中医院门急诊楼”、“固始县中医院异地新建住院楼工程”、“固始县中医院异地新建项目后勤综合楼和120指挥中心工程”、“固始县中医院异地新建项目附属工程”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长城公司已经将承包的工程建成并交付中医院使用,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长城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因中医院对该决算不认可而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引起纠纷。对该工程的决算,在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中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对河南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冠华建价(2017)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书面回复,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为136088333.09元,扣除中医院已付工程款98706866.00元,中医院还应付37381467.09元,并应从中医院实际使用建筑物的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中的考评费及奖励费975587.77元应否支付的问题,因双方仅在“固始县中医院门急诊楼”、“固始县中医院异地新建住院楼工程”两份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中包含安全文明措施费,但对该项费用中的考评费及奖励费如何计算及支付约定不明,在其他两份合同中无约定,且鉴定意见书中也表述“因为没有相关资料”而不能决定是否应将该两项费用计入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对该两项费用因合同约定及鉴定意见均不明确而在本案中无法处理,长城公司可在提供相关资料及相应证据后另行对该两项费用提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始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81467.0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7381467.09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36552元,由长城公司承担120000元。中医院承担216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