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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副食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副食批发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623号原告:刘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副食批发部。经营者:李某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副食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同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副食批发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副食批发部归还原告刘某蜜枣库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5月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生产销售蜜枣,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蜜枣,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72500元,于2015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5月7日前结清,但之后仅于2015年5月6日归还7500元,2017年春节前,归还1000元,尚欠64000元不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某某副食批发部既未出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生产销售蜜枣,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蜜枣,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72500元,于2015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5月7日前结清,但之后仅于2015年5月6日归还7500元,2017年春节前,归还1000元,尚欠64000元不能归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未能结清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应承担付款义务外,还应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利息予以支持,但应依法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副食批发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刘某蜜枣款6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某某副食批发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原荣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