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丰怀兴与庞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怀兴,庞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919号原告:丰怀兴,男,汉族,1953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建新,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玉博,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怀兴与被告庞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丰怀兴于2017年6月27日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庞建新、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怀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估费、车损等损失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庞建新驾驶皖B×××××号轿车(原号牌浙C×××××)沿虞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森林公园花好月圆饭店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丰怀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丰怀兴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庞建新与丰怀兴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皖B×××××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庞建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1800元,包括县医院的预交押金8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已满63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不确定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由交强险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应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计算过高,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我公司为被动参加诉讼,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7、鉴定费票据,10、行驶证、驾驶证,11、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分析如下:对证据1,经审查,其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审查,虞城县花好月圆饭店出具的证明显示丰怀兴自2015年3月25日在其饭店打工,但虞城县花好月圆饭店营业执照显示该饭店注册时间及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和2015年8月27日,该证明显示丰怀兴在该饭店打工时间与该饭店登记及注册时间前后矛盾,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经审查,其为医疗费票据,被告有异议称其中已包含护理费,因该护理费用为××病人而产生的费用,并非病人家人因照顾护理病人而产生的护理费,故其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审查,其为原告的住院病例资料,该住院病历资料详实的记载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经审查,其为收到条一份,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系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对证据8,经审查,其为价格评估报告,该价格评估报告系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价格评估报告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张付存车辆损失共计430元,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经审查,其为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庭当庭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且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丰怀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需1人护理6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庞建新提交的证据1、押金条2份,原告丰怀兴及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经审查,其为虞城县人民医院计费单三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庞建新为原告丰怀兴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支付费用800元,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31日17时25分许,庞建新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虞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森林公园门南花好月圆饭店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丰怀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丰怀兴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庞建新与丰怀兴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丰怀兴受伤后入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9475.70元。虞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丰怀兴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头面外伤,左上肢外伤,左下肢外伤,左胸外伤。经鉴定,原告丰怀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需1人护理60天。本案事故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建新已给付原告丰怀兴11000元;被告庞建新给原告丰怀兴垫付医疗费800元。又查明,原告丰怀兴系农村家庭户口,1953年12月21日出生。《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河南省农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建新与丰怀兴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丰怀兴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丰怀兴系1953年12月21日出生,年龄已超60岁,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河南省2017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丰怀兴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19475.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护理费7606.23元【33857元/年÷365天/年×(22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天×22天);4、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5、伤残赔偿金19884.45元(11696.74元/年×17年×10%,10%为伤残系数);6、交通费酌定900元;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结合丰怀兴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本院对原告丰怀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8、车损430元;以上合计共58716.38元。原告丰怀兴鉴定费1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事故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庞建新与丰怀兴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丰怀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庞建新承担60%的赔偿比例,因事故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中,原告丰怀兴医疗费用为26895.7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丰怀兴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丰怀兴的医疗费用,原告丰怀兴的差额款项为16895.70元(26895.70元-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丰怀兴10137.42元(16895.70元×60%),原告丰怀兴其余医疗费用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丰怀兴的其他损失为31390.68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原告丰怀兴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31390.68元。原告丰怀兴车损43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怀兴4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建新已给付原告丰怀兴11000元、给原告丰怀兴垫付医疗费800元,该款项属于代替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赔偿原告丰怀兴费用中扣除。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怀兴各项损失为30020.68元(41820.68元-11000元-8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丰怀兴10137.4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给付被告庞建新的垫付款11800元。原告丰怀兴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庞建新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怀兴各项损失共计30020.6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怀兴各项损失共计10137.4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被告庞建新垫付款11800元;四、驳回原告丰怀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丰怀兴负担1033元,由被告庞建新负担1267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庞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赵进伟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