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丽芳与马春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丽芳,马春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942号原告:汪丽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虎。原告汪丽芳诉被告马春虎、杭州富阳天虹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引调收案后,于2017年7月19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汪丽芳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富阳天虹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孙慧、被告马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24日7时32分许,被告马春虎驾驶浙A×××××号中型客车途经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蒋家村1号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何建驾驶的浙A×××××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马春虎以及两车的乘员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包括原告汪丽芳,其系浙A×××××号中型客车的乘员)。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春虎违反交通信号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建无责任。原告汪丽芳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春虎、杭州富阳天虹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4439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汪丽芳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马春虎赔偿原告损失144398.46元。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汪丽芳先后前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住院49天,原告汪丽芳自行支付医疗费8774.46元,被告马春虎另外垫付医疗费11348.43元。事后,经原告汪丽芳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汪丽芳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原告汪丽芳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三、原告汪丽芳自2013年开始至今居住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月社区。同时,原告汪丽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天在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梅园宾馆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汪丽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其中原告汪丽芳自身支出医疗费8774.46元,被告马春虎另外垫付了医疗费11348.43元,合计2012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汪丽芳住院49天,故根据相关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3、营养费。其中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0天,原告汪丽芳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尚属合理,据此认定营养费2700元。4、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汪丽芳居住在富阳城区,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汪丽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0.1)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汪丽芳所受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汪丽芳每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故认定误工费14000元。7、护理费。其中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0天,原告汪丽芳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按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9268.80元(154.48元/天×60天)。8、交通费。根据原告汪丽芳就医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酌定800元。9、鉴定费。原告汪丽芳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属于诉前取证费用,本院认为由原告汪丽芳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48815.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春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事故相对方何建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已经全部用于赔偿另一伤者孙金凤,故原告汪丽芳的上述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马春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春虎已经垫付11348.43元,予以扣除后其尚应赔偿原告汪丽芳损失137467.26元(148815.69元-11348.43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汪丽芳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马春虎的部分辩解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虎赔偿原告汪丽芳损失共计148815.69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1348.43元,尚应赔偿原告汪丽芳损失13746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缓交),减半收取1594元,由原告汪丽芳负担77元,被告马春虎负担1517元。原告汪丽芳、被告马春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迎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