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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62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品豪与郭海东、叶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品豪,郭海东,叶建敏,陈国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1民初62号之五原告:吴品豪,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杜建平,贾殿军,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东,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叶建敏,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州,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冕,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吴品豪与被告郭海东、叶建敏、陈国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品豪诉请判令:1、被告郭海东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叶建敏、陈国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4、被告郭海东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叶建敏、陈国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海东因经营需要,在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借款汇入郭海东银行账户,借期至2016年3月1日,由被告叶建敏、陈国冕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款协议书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海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建敏、陈国冕亦未代为清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未载明出借人的借款协议书虽由原告持有,但是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表明,借款是从吴某账户汇入被告郭海东账户,且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的借款借据上载明出借人是吴某,可以反映出本笔借款的出借人为吴某而并非本案原告。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系原告的女儿,其在作证过程中,亦未主张将该笔债权转让予原告。因此,原告吴品豪与被告郭海东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亦未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款项的债权,故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品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