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终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冬浩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冬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娇,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冬浩,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冬浩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6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徐冬浩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意思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其次,机动车免于上检测线并不等于无需进行年检,在规定时间内携带相应材料前往相关部门领取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也属于年检的一部分。徐冬浩在规定时间内未领取检验合格标志,使得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超过年检有效期的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检验,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最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必须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风险程度增加才能作为免责事由。一审判决对“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的理解属过度解读,与保险条款约定相悖。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非因我公司产生,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徐冬浩辩称,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刚过年检期限,并不一定定增加发生风险的概率,且事故后即通过年检,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按约理赔。徐冬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投保范围内赔偿其汽车维修费1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徐冬浩为其苏F×××××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并投保了车损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83862.4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9月28日00:00:00起至2017年9月27日23:59:59止。其中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责任免除部分第(三)项第1款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徐冬浩在投保单中手书“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同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人承诺声明中签字确认,前述文本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本人已充分理解;投保单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确认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016年11月12日17时20分,徐冬浩驾驶苏F×××××车辆在南通市如东县兵房镇因避让车辆撞到拉线,致案涉车辆前部受损,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徐冬浩向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报险,该公司接到报险后至事故现场查勘,出险原因及经过描述为徐冬浩驾驶苏F×××××轿车因避让车辆撞到拉线,致标的车前部受损,无人伤。苏F×××××车辆经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定损修理费金额为12500元。徐冬浩实际支付修理费12800元。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以徐冬浩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正常年检系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绝赔付徐冬浩上述损失。案涉苏F×××××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时,徐冬浩行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10月。事故发生后,徐冬浩于2016年11月15日向交警部门申领免检车检验合格标志,交警部门按规定签注、核发,在行驶证上加盖了条形章有效期至2018年10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争议免责条款“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能否适用。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使用加黑加粗字体提示,其已经履行相应提示义务。徐冬浩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认可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已经对其就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并知晓其含义,应当认定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徐冬浩发生法律效力。徐冬浩否认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投保时对其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第二,对于案涉争议免责条款的理解,该条款系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徐冬浩在购买保险时,对该条款并无选择权,故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虽然免责条款生效,但确定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是否免责,应当结合免责条款的规定为基础。“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与“机动车检验不合格”均属于同一并列项的免责事由,后者显然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合理性,而前者并不一定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应当对其适用加以合理限缩。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上述车辆注册登记超过6年(含6年)的,仍按规定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含15年)的,仍按规定每年检验2次。所谓‘免检’是指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免于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就是通俗上讲的免于上线检测,但车主必须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前将车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并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到车管部门领取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案涉苏F×××××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虽然超过有效期,但该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并且徐冬浩在事故发生后几日内即向交警部门申领免检车合格标志业务,交警部门已经按规定进行了签注、核发,说明案涉车辆符合免检车的申领条件,交警部门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后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并注明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即案涉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并未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徐冬浩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徐冬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按约赔付。徐冬浩要求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付修理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冬浩保险理赔款1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未维修前,徐冬浩即向交警部门申请免检车申领检验合格标志业务,交警部门已按规定签注、核发。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行驶证已过有效期,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是否可据此名除保险责任。2、诉讼费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适用时应当公平合理。对于“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而言,因为“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一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应当对其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具体而言,确定保险人是否免责以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标准加以衡量。本案中,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但事故发生后,未经维修,即由交警部门按规定核发了检验合格标志,并签注了检验有效期,说明案涉车辆在事故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称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但未能提供条款依据,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并无不当。本案二审系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起,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二审受理费依法均应由其负担。综上所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刘 琰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