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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袁华林、王国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华林,王国珍,李某1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39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华林,男,汉族,1952年7月10日出生,住赤水市,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国珍,女,汉族,1958年2月27日出生,住赤水市,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芳,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爽,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1,男,汉族,2002年10月29日出生,住赤水市,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赤水市,系李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荣,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华林、王国珍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华林、王国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并查清事实后改判以及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因办理袁富才死亡赔偿及安葬等事宜产生的费用55836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产生费用应为127082元;二、一审判决将厦门市海仓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给上诉人20万元抚恤金纳入应分配款给被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享有70%、被上诉人享有30%的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某1辩称:一、上诉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提起上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袁华林、王国珍给付李某1人民币846,006.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君系袁富才李某2贵之子,袁华林、王国珍系袁富才之父母。2016年9月7日,袁富才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1月8日,经福建省厦门市海仓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37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肇事者洪林君赔李某1君、袁华林、王国珍因袁富才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共999,727.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1,029,727.33元,该款已由袁华林领取。袁富才生前系厦门市松竹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在经营地的社保部门为袁富才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2017年1月19日,厦门市海仓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袁华林支付因袁富才因工死亡的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偿金623,900.00元,丧葬补助金32,160.00元,另补助有200,000.00元,合计856,060.00元,已由袁华林领取,袁华林领取赔偿金后支付给李某1240,000.00元。袁华林、王国珍负责安葬袁富才。另查明,厦门市海仓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每月支付给李某1供养亲属长期待遇924.44元。再查明,袁富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袁华林、其母亲王国珍、其子李某1,共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李某1申请冻结袁华林、王国珍的银行存款84,600.67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经查,袁华林在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91内的余额为20,220.70元,并已冻结,冻结期限自2017年3月3日到2018年3月1日,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袁富才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金1,029,727.33元中的各项赔偿金额确认为:袁华林、王国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347,148.00元、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858.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00元、丧葬费为46,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548,721.33元。对工伤保险待遇856,060.00元中的各项赔偿金额确认为:丧葬费32,160.00元、工亡补偿金623,900.00元、抚恤金2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袁富才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赔偿款未明确各项赔偿金额,亦未明确当事人各方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份额,从而在进行分割时产生纠纷。在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袁富才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死亡及工伤赔偿金,均无异议。现依法认定袁富才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中当事人各方应得赔偿数额如下:1、袁华林、王国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347,148.00元,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858.00元。2、丧葬费,因袁富才系被告安葬,故丧葬费78,160.00元(32,160.00元+46,000.00元),应归李某1所有。3、死亡赔偿金548,721.33元,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厦门市海仓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另补助的200,000.00元,合计1,372,621.33元,应扣除双方处理袁富才死亡赔偿事务所产生的费用后再行分配,即为1,372,621.33元-55,836.00元-33,932.00元=1,282,853.33元,该款是对袁富才家属因其死亡所导致损失的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在分配该赔偿金时,应根据权利人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对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在本案中,袁华林、王国珍与袁富才系相依为命的父母子女关系,其对袁富才的依赖程度较高,应当适当多分。李某1虽是袁富才的独生子,但袁富才与李定贵之父李某2离婚时约定其由李某2抚养,现每月在领取供养亲属长期待遇金924.44元,且袁富才的个人财产全部都赠与给李某1,故李某1应适当少分,酌定由李某1分配享有384,856.00元(1,282,853.33元×30%),袁华林、王国珍共分配享有897,997.33元(1,282,853.33元×70%)。对李某1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为30,000.00元,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都是袁富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遭受同等的伤心之痛,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基本均等,故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应按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配,即李某1应得10,000.00元。综上,李某1应得份额为486,646.00元(33,932.00元+57,858.00元+384,856.00元+10,000.00元),因袁华林、王国珍已向李某1支付240,000.00元,尚有246,646.00元(486,646.00元-240,000.00元)由袁华林、王国珍占有,且给李某1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袁华林、王国珍应将所占有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李某1。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华林、王国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因袁富才死亡而应分配享有的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6,646.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后,并于当日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送达。但上诉人袁华林在收到一审判决时,袁华林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7年5月5日,袁华林、王国珍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袁华林、王国珍认为其在上诉期间内通过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加盖有邮戳的单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虽袁华林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一审判决已视为送达给上诉人袁华林、王国珍,上诉期应自其收到判决书次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4月20日起算,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袁华林、王国珍若不服一审判决,则应在2017年5月4日及之前提出上诉,现袁华林、王国珍在2017年5月5日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应视袁华林、王国珍未提起上诉,故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华林、王国珍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华林、王国珍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0.00元,由袁华林、王国珍向本院申请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