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X与万晓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万晓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全(系XXX之弟),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晓勋,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万晓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全、被上诉人万晓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万晓勋将张润清生前经营投资与盈利1927716.75元归还给XXX。二审庭审中,XXX将该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2069866.39元;2、撤销2008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及万晓勋虚设空投资金230000元;3、依法追究万晓勋的刑事责任,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万晓勋赔偿XXX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5、万晓勋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生意,万晓勋不是合伙人,是张润清的雇员;2、张润清生前投资及盈利共计1927716.75元,该款应当全部归XXX所有。万晓勋答辩称:1、万晓勋与张润清是合伙关系;2、合伙帐目经多次结算均无结果,XXX诉请的1927716.75元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万晓勋将XXX丈夫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的往来帐目与XXX进行清算;判令万晓勋将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的投资款及盈利款1927716.75元返还给XXX。此案在重审过程中,XXX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已收回的存入万汉英名下的货款全部归XXX所有;2、依法撤销双方于2008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3、判令万晓勋赔偿XXX十年来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1996年至2006年,张润清在云梦经营烟花鞭炮销售业务。2006年3月,张润清自筹资金向外省扩大经营规模。2006年12月,万晓勋开始随张润清一起在湖南、山西经营烟花鞭炮销售业务。经营方式主要是挂靠湖南省烟花鞭炮生产厂家组织货源,然后以个人或厂家名义到山西省找买家进行销售。当时,张润清与万晓勋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没有对合作性质和职责分工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2008年2月4日晚10时左右,张润清在接听万晓勋电话过程中突发疾病去世。XXX作为张润清之妻,因未参与张润清在外的经营业务,不清楚张润清在外未收回的货款及所负债务等情况,遂找万晓勋要求对所有经营帐目进行清算,双方为清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且多次发生争执,双方也曾委托云梦县梦阳会计事务所进行过清算,但因帐目不齐未审计出结果。2008年12月21日,在双方亲属的参与下,XXX与万晓勋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万晓勋、张润清合伙做生意的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明确双方投资相同,基本持平,标准定为各23万元;二、收回货款,存入专户,双方都不得随意动用,待债权债务全部了断后,双方和见证人一起分清;三、关于债务,双方平等承担,需特别说明湖南胡景迪、张文忠的债务由张润清承担;四、关于收款时间、收款人的确定,由双方各出一人共同收账,尽快收回;五、会计事务所核算结果仅供参考,以本协议为准;六、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注:张润清已亡故,其权利和义务由XXX承担。”在场的双方亲属张辅金、万汉林、张华清、李四全、万汉英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同时,XXX与万晓勋均同意收回的货款存入万汉英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帐号为43×××36)。协议签订后,XXX与万晓勋一起赴山西收款,双方共同将收回的11笔货款共计752372.5元存入万汉英的账户。万晓勋单独收回的货款50000元没有存入上述帐户,XXX单独收回的货款63900元也没有存入上述帐户。XXX和万晓勋通过万汉英各领取该帐户资金15000元。后双方因帐目清算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XXX遂提起诉讼。另认定,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XXX于2011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合伙帐目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受理申请后于2011年1月24日委托经双方协商选定的孝感正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孝感正和会计师事务所以无完整会计帐簿为由未接受委托。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梦阳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以相同理由未接受委托。再认定,张润清生前与万晓勋经营期间对外享有的债权,即尚有李玉生的欠款未收回。对外所负的债务,即下欠胡景迪货款104213元已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终18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还认定,在案件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XXX申请,对XXX与万晓勋共同收回的存入万汉英帐户的货款采取保全措施。后因经济困难,XXX和万晓勋分别领取该帐户资金6万元和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XXX与万晓勋于2008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如何确认XXX之夫张润清与万晓勋之间的法律关系;三、XXX要求万晓勋将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的往来帐目与XXX进行清算,并返还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的投资款及盈利款1927716.7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四、对合伙财产及对外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的协议系XXX与万晓勋在对XXX之夫张润清生前与万晓勋经营烟花鞭炮的往来帐目进行清算无果的情况下,通过双方亲属协调沟通并在双方亲属见证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是为了明确张润清与万晓勋经营期间的投资数额、货款回收、债务处理等事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XXX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并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X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该协议签订后的民事法律后果,庭审中,XXX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XXX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归于消灭,故对于XXX申请撤销该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XXX和万晓勋均应根据该协议内容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基于战友之间的信任,张润清生前与万晓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由于张润清突然去世,导致双方对张润清生前与万晓勋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争议,但根据XXX与万晓勋于2008年12月21日在五名见证人见证下签订的协议进行分析,该协议明确了张润清与万晓勋经营期间的投资数额、货款回收、债务处理等事项,该协议内容符合合伙关系的基本特征,张润清生前与万晓勋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XXX关于万晓勋系受张润清生前雇请的员工,双方系雇佣关系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三,XXX要求万晓勋将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的往来帐目与XXX进行清算,庭审中万晓勋提出抗辩,主张其并未掌管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的往来帐目,无法交帐也无法清算,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的上述诉辩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XXX承担举证证明万晓勋手中掌握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往来帐目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基于战友之间的信任,张润清生前与万晓勋在经营烟花鞭炮销售业务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庭审中,XXX也未提交由万晓勋负责掌管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往来帐目的相关证据。张润清突然去世后,XXX作为张润清继承人与万晓勋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过清算,因帐目不齐没有审计出结果,且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正是基于双方无完整会计帐簿,孝感正和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接受一审法院的审计委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XXX未能举证证明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往来帐目均由万晓勋掌管的事实,X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万晓勋交帐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XXX主张由万晓勋返还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的投资款及盈利款1927716.7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1、庭审中,XXX虽提交了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组成及由来,但由于部分证据系XXX单方面记录所形成,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证据虽有万晓勋的签名,但不具备完整性,证据的证明力不充分,且由于双方经过多次清算始终未能审计出结果,故XXX主张张润清生前经营的投资款及盈利款为1927716.75元的事实,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XXX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诚实信用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双方于2008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实际上对张润清生前与万晓勋合伙经营的投资款进行了确认,且该协议对货款回收、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该协议约定履行。故对于XXX要求万晓勋返还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的投资款及盈利款1927716.7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张润清突发疾病去世后,张润清与万晓勋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XXX作为张润清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张润清与万晓勋在经营期间的合伙财产享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和受益权。张键作为张润清另一法定继承人,明确放弃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XXX与万晓勋于2008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虽未约定对合伙财产即双方收回的货款如何进行处理,但根据该协议关于双方投资额相同的约定,对于收回的货款,依法确定由XXX与万晓勋平均分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共同收回货款752372.5元,加上XXX单独收回的货款63900元及万晓勋单独收回的货款50000元,合计866272.5元,XXX应分得50%即433136.25元,扣减其单独收回的63900元及提前支取的75000元,还应分得294236.25元;万晓勋应分得50%即433136.25元,扣减其单独收回的50000元及提前支取的45000元,还应分得338136.25元。另外,对于双方共同收回的存入万汉英银行帐户货款所产生的利息由XXX与万晓勋平均分配。关于张润清生前与万晓勋合伙期间对外享有的债权,由XXX与万晓勋平均享有,货款收回后,由双方予以平均分配。关于张润清生前与万晓勋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由XXX与万晓勋平均承担。XXX另要求万晓勋赔偿十年来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润清与万晓勋的合伙财产866272.5元,XXX分得50%即433136.25元,扣减其单独收回的63900元及提前支取的75000元,还应分得294236.25元;万晓勋分得50%即433136.25元,扣减其单独收回的50000元及提前支取的45000元,还应分得338136.25元。对于双方共同收回的存入万汉英银行帐户货款所产生的利息由XXX与万晓勋平均分配;二、张润清与万晓勋合伙期间对外享有的债权,由XXX与万晓勋平均享有。货款收回后,由XXX与万晓勋平均分配;三、张润清与万晓勋合伙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由XXX与万晓勋平均承担;四、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2元,保全费4152元,合计16614元,由XXX和万晓勋各负担830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中,万晓勋于2017年向我院提出,一审法院冻结的涉案存款(户名万汉英,帐户15×××44,开户行湖北银行云梦支行,金额651444.92元),冻结期已满,申请续冻。经查阅一审案卷,本院认为,该款项系XXX与张键申请冻结的,现万晓勋申请续冻,于法无据,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期间,XX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10页证据,其中,银行帐目明细8页,有万晓勋签名的说明2页,证明张润清经营的回款1028365.39元均在万晓勋手中。万晓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一是该证据没有原件;二是万晓勋与张润清有时合伙做生意,有时个人单独经营;三是收回的货款不一定就是利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XXX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全面、完整、准确地反映万晓勋与张润清合伙经营盈亏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围绕X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关于XXX上诉的第一个请求,即判决万晓勋将张润清生前经营投资与盈利1927716.75元归还给XXX。二审庭审中,XXX将该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2069866.39元。本院认为:其一,一审法院对XXX要求万晓勋归还张润清生前经营投资与盈利1927716.75元诉讼请求的论述,符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二,XXX将该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2069866.39元,超出了XXX在一审中诉请的数额,超出部分属于新的诉讼请求,XXX依法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关于XXX上诉的第二个请求,即撤销2008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及万晓勋虚设空投资金230000元。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关于XXX撤销2008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的协议的请求已有详尽的论述,该论述符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由于2008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被依法撤销,XXX在该协议中认可万晓勋投资230000元的事实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关于XXX上诉的第三个请求,即依法追究万晓勋的刑事责任,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1、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并未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并且XXX也只是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和证据;2、本案系民事诉讼,XXX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XXX上诉的第四个请求,即判决万晓勋赔偿XXX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本院认为,XXX虽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但并未提出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XXX上诉的第五个请求,即万晓勋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已有明确规定,本院将依照该规定确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关于XXX上诉主张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生意,万晓勋不是合伙人,是张润清的雇员的理由,一审法院在“关于争议焦点二”一节中已有详尽论述,该论述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X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XXX上诉主张张润清生前投资及盈利共计1927716.75元,该款应当全部归XXX所有的理由,因一审法院在“关于争议焦点三”一节中已有详尽论述,该论述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X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1元,由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丁福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弯弯 微信公众号“”